(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熊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9月、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15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日,被告人熊某为筹措毒资,和“红妹几”商议到商店实施盗窃,由一人引开店老板的注意,另一人伺机盗窃店内财物。当日20时30分许,熊某和“红妹几”两人来到益阳市中心幼儿园对面被害人占某玲经营的鞋店内,见店内只有占某玲一人,“红妹几”以给熊某买鞋为由,引占某玲至鞋店储鞋室,熊某趁机盗得占某玲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金色苹果6手机,并迅速离开现场,“红妹几”随后离开现场。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占某玲的陈述、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手机购买凭证、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鉴(2015)3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赫刑二初字第134、21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熊某的户籍资料和抓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