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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云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鑫祥与李乾应、叶学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祥,李乾应,叶学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云民初字第313号原告:王鑫祥。委托代理人:张永波,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乾应。被告:叶学海。本院受理原告王鑫祥诉被告李乾应、叶学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鑫祥起诉称,两被告从云和县森华工艺厂承包玩具白胚制作,原告受两被告雇用,为其从事白胚工作,工资按70元每天计算。2015年2月8日,原、被告进行工资结算,结算结果显示,2014年10月-2015年1月,两被告共计需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395元,扣减已经支付4395元,尚欠2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无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主张原告王鑫祥系由云和县森华工艺厂负责人陈春华招聘进厂工作,原告工作地点也在云和县森华工艺厂内,本案原告诉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鑫祥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刘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