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蛟执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龚丽霞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众诚分公司买卖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众诚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240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工人街1-3号。法定代表人:龚丽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双喜路398号。法定代表人:丁洪卫,董事长。被执行人: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众诚分公司,住所蛟河市松江镇松江村。代表人:鲁长龙,经理。申请执行人龚丽霞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众诚分公司买卖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蛟民二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被告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众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尚欠化肥款295,47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95,474.00元,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给清之日时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案件受理费5,732.00元,由被告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众诚分公司共同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吉林市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申请执人的案件正在吉林中院审理当中,现双方当事人同意等吉林中院的判决生效后互抵债务,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暂中止执行。本院认为,本案需等另一案的审理结果才能执行,经本院审查,该案具备中止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六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蛟民二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