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晏某某诉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晏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立刚,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原告晏某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晏某某曾于2015年6月1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2015年7月6日经本院调解和好。现原告晏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两次起诉的时间相隔未满六个月。并且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了必须起诉的新情况、新理由,故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晏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紫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