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黄小才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社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小才,男,44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18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小才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贺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小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黄小才在社旗县苗店镇苗店街刘庆饭店饮酒后,将苗店镇苗店村村民杨青友停放在饭店门口的一辆黑色广州五羊本田牌WH125-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社旗县郝寨镇李洼村村民郭金勇(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04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小才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小才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黄小才的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害人杨青友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小才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小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次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闫进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冬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