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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97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邵亮,系辽宁三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双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轮胎,2012年3月至5月,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轮胎,共欠原告轮胎款1.01万元,因被告推托不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是有四条轮胎只用了三天就爆胎了,我与原告口头协商原告同意调换,但至今未调换,所以未能及时给付所欠原告的轮胎款,我同意给付原告5000元轮胎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轮胎,2012年3月至5月,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轮胎,共欠原告轮胎款1.01万元。双方对赊购的轮胎质量是否有问题有争议,但是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诉讼中,原告主动放弃21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轮胎款8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双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