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桐乡市隆诚塑料有限公司与桐乡市西麦克京兴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隆诚塑料有限公司,桐乡市西麦克京兴塑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1286号原告:桐乡市隆诚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石门工业区二幢二层。法定代表人:李际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烨奇,该公司员工。被告:桐乡市西麦克京兴塑料厂。住所地:桐乡市石门镇园泽桥。法定代表人:沈富林。原告桐乡市隆诚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西麦克京兴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国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烨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3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原、被告凭借账务账目核算。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被告共计从原告处购进价值523600元塑料粒子,被告以经营周转困难为由拖延。2014年12月8日,被告经营不善停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富林因躲债而失踪。2015年9月23日在桐乡市石门镇政府见证及核对下,被告公司财务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对被告尚欠原告523600元货款予以核实。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2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36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52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购货后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西麦克京兴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隆诚塑料有限公司货款52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36元减半收取45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潘国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