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执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梁卓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梁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1113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徐良。被执行人梁卓,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梁卓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9284号执行公证书,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梁卓给付案款共计365026.05元及相应利息。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梁卓在本院辖区内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本院执行中已对梁卓名下登记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房屋予以查封。经向申请人说明执行情况后,申请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本次申请执行案款共计365026.05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梁卓尚欠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案款共计365026.05元及相应利息。二、终结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5)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9284号执行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