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前民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二片诉刘挨仁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片,刘挨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乌前民初字第2404号原告(反诉被告)张二片,女,66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先锋镇。委托代理人窦宴彬,男,42岁,汉族,工人,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XX,男,40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先锋镇,系原告张二片的儿子。被告(反诉原告)刘挨仁,女,62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先锋镇。委托代理人郝三喜,男,68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先锋镇,系被告刘挨仁的丈夫。原告张二片诉被告刘挨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片的委托代理人窦宴彬、XX,被告刘挨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三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二片诉称,原被告两家系邻居。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12亩土地,从2015年4月开始,被告就多次到原告地里闹事。2015年4月23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再次跑到原告家的地里刨堰圪棱,使原告无法浇地。原告前去阻止,被告扑上去拳打脚踢,打伤了原告的头部、面部、胸部等,导致原告昏迷,后被村民强行制止,被告才停止了侵害行为。原告被送往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前额部及面颊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810.346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随诊。后经调解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刘挨仁赔偿原告医疗费3810.346元,护理费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92元,共计5588.3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挨仁辩称,原告张二片所诉的并不是事实。原被告两家一直有土地纠纷。4月23日上午被告去和原告理论此事,因二人言语不和,原告对被告的头部、腰部打击,后被村民拉开,之后被送往乌拉特前旗博爱医院治疗。被告并没有打原告,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乌拉特前旗博爱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00元,现被告提出反诉,要求本案原告张二片赔偿医疗费600元,误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70元,营养费300元,三轮车修理费1200元,共计312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张二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张二片的基本情况。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病例各一份,证实原告张二片受伤及治疗情况,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前额部及面颊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天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复查,不适就诊。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费用明细。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出院的住院单据一张,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810.346元。5、农业承包合同书、乌拉特前旗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乌农裁字(2005)第1号裁决书、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06)乌前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巴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对其承包的土地有经营权。上述原告张二片提供的证据经过被告刘挨仁当庭质证,被告刘挨仁对原告张二片提供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自己没有打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刘挨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乌拉特前旗博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顶头皮下血肿。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报销凭证14张,证实被告刘挨仁治疗支出医疗费493.92元。修理电动三轮车收据一份,予以证实修理电动车支出1150元。上述被告刘挨仁提供的证据经过原告张二片当庭质证,原告张二片对被告刘挨仁出示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张二片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刘挨仁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的取得形式及内容均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挨仁提供的证据3,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了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公庙机场派出所的治安案卷材料。王楞的报案材料,证实王楞系原告张二片的丈夫,于2015年4月29日上午向派出所报警,称其妻子张二片被同村刘挨仁打伤。受案登记表,证实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公庙机场派出所在接到王楞的报警后对此案进行了受案登记。询问刘挨仁的笔录,证实2015年4月29日上午在地里刨地圪棱,张二片过来将其电动三轮车打烂,之后二人开始互骂,厮打,其受伤的事实。4、询问张二片的笔录,证实2015年4月29日上午看见刘挨仁在刨地圪棱,过去用耙子将刘挨仁的电动三轮车的前大灯、转向灯打烂。然后刘挨仁过来打了一下脸,后被人拉开。5、询问梁云庭、任三柱的询问笔录,证实他们看见张二片用耙子将刘挨仁的电动三轮车的车灯打烂,之后张二片与刘挨仁二人相互厮打在一起,后被他们二人拉开的事实。双方诊断证明书,证实双方的伤情。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于2015年5月19日分别对原告张二片作出了行政处罚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刘挨仁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行政处罚决定。本案的相关照片,证实现场、被损坏的物品及双方伤情的情况。涉案土地判决书,证实双方土地纠纷已经由相关的司法部门处理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张二片对被告刘挨仁的陈述不认可,对其他证据认可,被告刘挨仁对原告张二片的陈述不认可,对其他证据表示认可。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取得,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将综合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3日上午,原告张二片及其丈夫王楞来到地里,看见被告刘挨仁正在刨地圪棱。原告张二片手持耙子打烂被告刘挨仁的三轮车,之后原被告双方就撕扯在一起了。在二人相互厮打的过程中双方均受伤,后被村民拉开。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公庙机场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出警调查后,对原告张二片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刘挨仁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二片被送往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前额部及面颊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天出院。支出医疗费3810.346元。出院诊断为门诊治疗,不适随诊。被告刘挨仁经乌拉特前旗博爱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支出医疗费493.92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张二片诉至法院要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刘挨仁赔偿原告医疗费3810.346元,护理费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92元,共计5588.3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挨仁提起反诉要求张二片赔偿医疗费600元,误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70元,营养费300元,三轮车修理费1200元,共计312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张二片与被告刘挨仁均是农民,从事农业生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在生产中理应相互帮助,相互谦让,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后,双方应主动找相关组织协商解决,双方应彼此克制,不应相互厮打,矛盾激化,致使损害后果发生。由于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厮打,导致原被告双方受伤,考虑本案案件起因及之后双方处理,双方均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将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本案的实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过错责任的大小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关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所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挨仁所要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均应当以住院治疗为前提,被告刘挨仁未住院,只是在门诊检查治疗,故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请求的三轮车修理费属于财产损害,与本案身体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二片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10.346元,误工费492元(82元×6天),护理费606元(101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6天),共计5148.346元,由被告刘挨仁承担50%的责任,计款257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二片自己负担。被告刘挨仁(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3.92元,由原告张二片承担50%的责任,计款247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刘挨仁自己负担。以上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刘挨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二片2327元。三、驳回原告张二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刘挨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出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共计75元,由原告张二片负担29元,被告刘挨仁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林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景风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德领兄注: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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