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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超与朱晓松、关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朱晓松,关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204号原告:李超,男,汉族,1988年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施军,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恩山,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晓松,男,汉族,1984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关莉莉,女,汉族,1989年12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李超诉被告朱晓松、关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张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松、关莉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诉称: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约定还款之日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清时止;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本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朱晓松向原告李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和担保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由此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并约定除支付正常利息外,按借款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朱晓松、关莉莉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借条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朱晓松向原告李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被告关莉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约定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和担保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由此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并约定除支付正常利息外,按借款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晓松向原告李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合同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承担逾期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又要求被告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李超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关莉莉对被告朱晓松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莉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晓松追偿;三、驳回原告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晓松、关莉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旭审 判 员  方玉珍人民陪审员  罗运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秋怡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