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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商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谢长柱、刘爱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谢长柱,刘爱君,谢红强,张建梅,牛燕军,吴桂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1319号原告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杰,执行董事。住所地鄄城县。委托代理人于建彬(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长柱,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刘爱君,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谢红强,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张建梅,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牛燕军,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吴桂芹,女,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兴公司)诉被告谢长柱、刘爱君、谢红强、张建梅、牛燕军、吴桂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建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长柱、刘爱君、谢红强、张建梅、牛燕军、吴桂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谢长柱、刘爱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谢长柱、刘爱君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期限内月利率13.5‰,逾期加罚50%。同日,原告与被告谢红强、张建梅、牛燕军、吴桂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谢红强、张建梅、牛燕军、吴桂芹为原告与谢长柱、刘爱君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58700元,偿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长柱、刘爱君偿还本金58700元及以后利息,被告谢红强、张建梅、牛燕军、吴桂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长柱、刘爱君、谢红强、张建梅、牛燕军、吴桂芹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汇兴公司与被告谢长柱、刘爱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谢长柱、刘爱君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月利率13.5‰,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被告不能按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原告汇兴公司与被告谢红强、张建梅、牛燕军、吴桂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谢红强、张建梅、牛燕军、吴桂芹自愿对谢长柱、刘爱君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均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谢红强、张建梅、牛燕军、吴桂芹在保证合同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汇兴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后被告还清了借款本息。2014年7月11日汇兴公司与谢长柱签订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7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3.5‰。合同签订后,原告汇兴公司向谢长柱发放贷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偿还义务,诉讼中,被告又偿还了部分本金,付清了2015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尚欠本金58700元未能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长柱、刘爱君偿还借款本金58700元及以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3.5‰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转账支票存根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汇兴公司与被告谢长柱、刘爱君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汇兴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谢长柱、刘爱君未按约定履行偿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谢长柱、刘爱君偿还下欠本金587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月利率13.5‰,逾期上浮50%,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9月30日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汇兴公司与被告谢红强、张建梅、牛燕军、吴桂芹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四担保人自愿为被告谢长柱、刘爱君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合同系有效合同。四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担保,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系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谢红强、张建梅、牛燕军、吴桂芹没有约定担保份额,故四担保人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红强、张建梅、牛燕军、吴桂芹对谢长柱、刘爱君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红强、张建梅、牛燕军、吴桂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长柱、刘爱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长柱、刘爱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58700元及利息(在约定利率13.5‰基础上上浮50%,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谢红强、张建梅、牛燕军、吴桂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长柱、刘爱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590元,共计2140元由被告谢长柱、刘爱君、谢红强、张建梅、牛燕军、吴桂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瑞环人民陪审员  李勋芳人民陪审员  周 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誉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