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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2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岳浩与岳笑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浩,岳笑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754号原告:岳浩,男,1976年10月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岳笑天,男,1982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岳浩诉被告岳笑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华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笑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浩诉称:2013年12月17日岳笑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6万元。借款后,经多次催要,岳笑天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岳笑天没有到庭,也未答辩。在审理中,岳浩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借贷关系。岳笑天没有提供证据。对岳浩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经人介绍岳浩将6万元现金借给岳笑天,用于生意周转。岳笑天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岳浩人民币(60000.)陆万元整,借款人:岳笑天2013.12.17。”该款一直未还,岳浩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有岳浩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岳浩请求岳笑天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岳笑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笑天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岳浩偿还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岳笑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华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