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少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熙昊与曹磊、曹夕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熙昊,曹磊,曹夕翔,袁爱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少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陈熙昊。法定代理人卢日琴。委托代理人成建国(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磊。被告曹夕翔(系被告曹磊之父)。被告袁爱芳(系原告陈熙昊之外祖母)。委托代理人卢昌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璐(特别授权),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熙昊诉被告曹磊、曹夕翔、袁爱芳、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熙昊的法定代理人卢日琴、委托代理人成建国,被告曹磊、曹夕翔,被告袁爱芳的委托代理人卢昌明、被告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熙昊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曹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大丰市白驹镇大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杉童玩具厂门口路段时,由于观察失误,撞倒前方行人袁爱芳以及原告陈熙昊,造成袁爱芳、陈熙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危重,当即转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2000多元。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爱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熙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被告曹磊���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曹夕翔(曹磊之父),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袁爱芳的损失已另案起诉,其同意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现请求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51.11元、营养费30天×9天/元=270元、护理费30天×70元/天=2100元、××赔偿金0.1×34346元/年×20年=686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8812.50元。本案的鉴定费由被告曹磊、曹夕翔承担,诉讼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承担。被告曹磊、曹夕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足够赔偿,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人员负主要责任的,商业险存在15%的免赔率,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时原告为新生婴儿,鉴定时额部已无明显色素沉着,不应当构成十级××。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袁爱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都没有异议。在这个案件中我同意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曹磊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大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杉童玩具厂门口路段时,由于观察失误,撞倒前方行人袁爱芳以及袁爱芳推行的婴儿车内的原告陈熙昊,造成袁爱芳、陈熙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袁爱芳当即被送往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2251.11元。2014年10月16日是,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爱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熙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7月2日,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7月27日,该所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熙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头面部擦挫伤,后遗面部皮肤色素沉着4×6cm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另查,被告曹磊所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曹夕翔(曹磊之父);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海宁社区居民委员会、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白驹派出所证明,法医学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苏J×××××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曹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磊驾驶曹夕翔所有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撞倒被告袁爱芳以及袁爱芳推行的婴儿车内的原告陈熙昊,造成原告陈熙昊及被告袁爱芳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曹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爱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熙昊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陈熙昊主张的医疗费2251.11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且无明显不合理用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金68692元,有法医学鉴定书、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明,其计算方法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面部色素沉着明显,被告曹磊、曹夕翔、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辩称原告鉴定时额部已无明显色素沉着,不构成十级××,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00元(30天×70元/天)、营养费270元(30天×9元/天),期限有法医学鉴定意见,标准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已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78513.11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且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即本案被告袁爱芳也同意原告陈熙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陈熙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熙昊医疗费2251.11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2100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8513.11元(开户行:中国农���银行大丰支行白驹办事处、账号62×××76、户名:卢日琴)。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熙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曹磊负担1360元,被告袁爱芳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保平人民陪审员  黄 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春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