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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支行与重庆市南川区顺利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赵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川区顺利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支行,赵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顺利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会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大坤,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支行。负责人:方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利。委托代理人:周卫。原审被告:赵明。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顺利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利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万盛支行)、原审被告赵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1800号民事判决,顺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赵明向农行万盛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利息和费用为:“一、应交纳年费、工本费;二、对于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的,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细)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支付滞纳金……四、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五、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收费标准中载明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同时,赵明在农行万盛支行印发的《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须知》上签名,该须知内容为:“一、请您每月初注意查收对账单,如对账单出现疑义或联系方式变动,可到农业银行网点查询或致电客户中心电话×××××××××××查询;二、还款提醒,您的贷记卡分期还款应在2011年10月份开始,建议每个月的17日前存入贷记卡账户或绑定借记卡还款,您每月应归还14000元,要连续归还36月;三、违约责任,您若每月17日前不能还款,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不享受免息期,本人须支付自透支交易日的透支利息,并收取滞纳金……”。同年7月6日,赵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经销商为顺利公司,所购汽车品牌为斯巴鲁-驰鹏,汽车价格为617200元。顺利公司在经销商处盖章确认。2011年8月26日,农行万盛支行同赵明、顺利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万盛支行授予赵明45万元的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并在指定账户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分期手续费共计54000元。并约定借款人在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未按约还款的,农行万盛支行有权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同时约定顺利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当银行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时,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顺利公司将其名下的渝×××××××号、渝×××××××号、渝×××××××号机动车就上述债务进行抵押,并于2012年4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8月26日,赵明用在农行万盛支行办理的金穗贷记卡消费44.99万元。每月应还本金为12500元、分期手续费为1499.60元。其账单日为当月的23日,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为次月的17日。此后,赵明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分期手续费。但自2014年11月10日赵明还款500元后至今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其他费用。截止2015年3月2日,赵明共欠农行万盛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54347.70元、利息113720.22元、滞纳金14789.09元、分期手续费及取现费3998.64元,共计386855.65元。农行万盛支行一审诉称,2011年7月4日,赵明向农行万盛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农行万盛支行经审查同意后于同年8月3日为赵明办理了消费额度为45万的贷记卡。2011年8月26日,赵明向顺利公司购买汽车。同日,农行万盛支行同赵明、顺利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赵明为借款人,借款金额44.9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顺利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将其车辆进行了抵押。赵明自消费后未按期还款,经农行万盛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一、判令赵明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54347.70元、利息113720.22元、滞纳金14789.09元、其他费用(分期手续费、取现费等)3998.64元,共计386855.65元。并从2015年3月2日起至付清为止,以382857.0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二、顺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就顺利公司抵押的渝×××××××号、渝×××××××号、渝×××××××号机动车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赵明、顺利公司承担。赵明一审答辩称,借款属实。对农行万盛支行起诉要求的借款本金无异议。由于合同中赵明仅在最后一页上签名,对未签名部分的合同农行万盛支行未尽到告知义务,赵明并不清楚利息、滞纳金等的具体约定。对于农行万盛支行起诉的利息、滞纳金等不予认可。顺利公司一审答辩称,顺利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由法院审查。若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赵明的信用卡透支费用分36期偿还。同时合同约定顺利公司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故顺利公司仅对农行万盛支行此次起诉之前的二年赵明负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超过保证期间的债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农行万盛支行与赵明、顺利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农行万盛支行作为贷款方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赵明作为借款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在未按约还款时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复利。赵明辩称仅在合同尾部签名,未在合同的每页上签名,故对本金之外其他费用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因农行万盛支行提供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中就借款人还款部分用字体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标识。同时农行万盛支行提供的《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须知》上均对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进行了说明,赵明亦在上述文本中签字确认。综上,农行万盛支行对赵明逾期还款应承担利息、滞纳金等进行了说明,不能仅从赵明未在每页合同中签字便推定其对合同内容不知晓,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顺利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抵押物为顺利公司名下的机动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法有效。同时合同中就存在担保人及担保物时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进行了约定,故顺利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农行万盛支行在要求顺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根据合同约定可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关于保证期间的认定,合同中约定顺利公司保证期间为赵明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赵明的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为次月的17日,且每期账单日系对赵明当期之前所欠的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等总和进行的告知,并非仅对当月应还的本金、分期手续费进行的告知。故赵明最后一期的还款日为2014年9月17日,农行万盛支行于2015年3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顺利公司应对赵明在本案中承担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农行万盛支行要求赵明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复利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从2015年3月2日起计算复利的基数标准问题,因合同中并未约定复利计算基数包括滞纳金,故一审法院以透支本金及利息368067.92元为计算基数。同时,顺利公司对赵明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向赵明追偿。农行万盛支行可就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农行万盛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54347.70元、利息113720.22元、滞纳金14789.09元、分期手续费及取现费3998.64元,共计386855.65元。并从2015年3月2日起,以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368067.9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至付清为止;二、顺利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农行万盛支行就顺利公司名下的渝×××××××号、渝×××××××号、渝×××××××号机动车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农行万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03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0123元,由赵明、顺利负担(此款已由农行万盛支行预交,赵明、顺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农行万盛支行)。顺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农行万盛支行对顺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农行万盛支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如何认定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的保证期限。赵明向农行万盛支行办理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向农行万盛支行透支45万元,按约定赵明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共计分36期归还该笔透支款,每期于每月的17日前存入贷记卡账户或绑定借记卡还款,每期应归还14000元。顺利公司为赵明的该笔透支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按照约定,顺利公司只是对赵明的36期每期账单承担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期限为二年。一审法院以赵明的累计欠付的账单,认定为每期账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渝×××××××、渝×××××××、渝×××××××号车,为本案的赵明的该笔透支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是错误的。渝×××××××、渝×××××××号车为杨斌挂靠在顺利公司名下的车辆,因杨斌当时也在农行万盛支行处办理贷款,因农行万盛支行原因错误的将杨斌所有的渝×××××××、渝×××××××号车错误的抵押在赵明的透支款名下,其行为损害了杨斌的权益,其抵押应当无效。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合同约定的,赵明每月归还1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自2014年11月10日还款500元后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其他费用。农行万盛支行在一审时陈述,账单是把赵明的累计欠款记入下一期的账单中进行催收。顺利公司认为,农行万盛支行的该催款行为系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约定,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错误地适用法律,判决顺利公司对赵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农行万盛支行二审答辩称,1.顺利公司关于如何认定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的保证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一章第五条的解释:账单日指发卡银行定期对持卡人的交易款项、费用等进行汇总,结计利息,计算出持卡人应还款项的日期。全部应还款额指截至当前账单日,贷记卡持卡人累计经发卡银行记账但未偿还的交易款项,以及利息、费用等的总和。顺利公司辩称只对赵明36期每期账单中的每期账单承担保证担保,是没有弄清楚分期资金与账单的区别。分期资金是赵明透支45万元,分36期,每期应归还14000元,而账单是指赵明贷记卡在每月固定日期还款是应该全部归还的金额,包括累计经发卡银行记账但未偿还的交易款项,以及利息、费用等的总和。2.关于抵押,顺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所有权人为顺利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渝×××××××、渝×××××××、渝×××××××7车辆为赵明透支款的抵押物也是合法有效的。3.在农行万盛支行与赵明、顺利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持卡人与银行达成还款变更合同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还款变更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一审法院认定每期账单日系赵明当期分期资金及之前所欠欠款、分期手续费、利息等总和告知,是遵循合同的真实表达,不存在债权债务的重新约定,是正确的。二审审理查明,在农行万盛支行与赵明、顺利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农行万盛支行与赵明、顺利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该合同中约定,顺利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顺利公司上诉提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顺利公司只是对赵明的36期每期账单承担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期限为二年。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顺利公司是对赵明因本案所涉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而向农行万盛支行产生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赵明分36期向农行万盛支行还款,根据合同约定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故每期账单并非只记载了该期应归还的分期资金及手续费,还包含了赵明之前的欠款。赵明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赵明应于该时间前还清所有对农行万盛支行的欠款。赵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农行万盛支行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的义务,顺利公司亦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赵明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行万盛支行要求顺利公司对赵明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顺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顺利公司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渝×××××××、渝×××××××、渝×××××××号车为本案的赵明的该笔透支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渝×××××××、渝×××××××号车为杨斌挂靠在顺利公司名下的车辆,该抵押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渝×××××××、渝×××××××号的注册登记信息,该两辆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顺利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行万盛支行。故顺利公司关于该抵押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顺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03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顺利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娟审 判 员  谢天福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