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曾金兰与曾昭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金兰,曾昭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金兰,教师。委托代理人张纯法,退休教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昭钱,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卫东,退休职工。上诉人曾金兰、曾昭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金兰系青原区新圩中心小学教师,曾昭钱为青原区文陂木材市场业主,系个体户。2014年11月20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在吉安市青原区文陂光荣院对面、曾昭钱开办的木材厂内,曾金兰与曾昭钱因合伙修路账目结算问题发生争吵,曾昭钱用巴掌打了曾金兰左侧头部,曾金兰抓扯了曾昭钱衣领处的衣服,接着曾金兰用自己的摩托车头盔扔到了曾昭钱的身上,曾昭钱从地上捡起曾金兰的头盔并用头盔打了曾金兰的头部,曾金兰于是用手抓扯曾昭钱的头发,因曾昭钱的头发少且短,曾金兰的手从曾昭钱的头部经过脸部及周围往下抓到曾昭钱衣领处的衣服,曾昭钱便抓扯曾金兰的头发将曾金兰摔在上,曾金兰用脚踢了曾昭钱的左脚并使劲抓住了曾昭钱衣领处的衣服,曾昭钱也用脚踢了曾金兰的左脚。后经法医鉴定,曾金兰、曾昭钱伤情均为轻微伤。事件发生后,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分别对曾金兰行政罚款100元,对曾昭钱行政罚款300元。另查明,曾金兰受伤后,先后于2014年11月24日至11月29日、12月12日至12月22日到吉安市青原区新圩中心卫生院治疗共计15天,被诊断为脑震荡、胸部挫伤。2015年1月7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金兰出院后休息1个月,继续康复医疗费1000元(鉴定费除外)。对曾金兰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曾金兰的诉讼请求,核定如下:1、医疗费3115.17元,2、护理费87.80元/天×15天=131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4、营养费15元/天×15天=225元,5、鉴定费1000元,6、误工费119元/天×45天=5355元,7、后续治疗费1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八项共计12337.17元。还查明,曾昭钱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4日到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经检查左眼结膜充血、鼻尖右侧二处表皮抓裂伤。2015年2月11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昭钱受伤后休息2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除外)。对曾昭钱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曾昭钱的反诉请求,核定如下:1、医疗费357.35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误工费119元/天×60天=7140元,4、鉴定费800元,5、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五项共计10397.35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曾金兰、曾昭钱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由于双方的不冷静行为引发打架,导致双方身体受伤的结果,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当向对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参照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分别给予曾昭钱罚款300元、曾金兰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结合曾昭钱在双方拉扯过程中先动手打人等情节,曾昭钱应承担本案事件的主要责任,曾金兰应负次要责任。曾金兰总损失为12337.17元,酌情认定由曾昭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曾金兰各项损失7402.30元。曾昭钱总损失为10397.35元,酌情认定由曾金兰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曾昭钱各项损失4158.94元。曾金兰提供了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及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其住院治疗过程之事实,对曾昭钱认为曾金兰未住院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曾昭钱眼睛是否系曾金兰所伤,2014年11月20日事发当日,曾金兰在接受派出所询问时陈述其用手去抓扯曾昭钱的衣服和脸部;证人罗某在接受派出所询问时就此问题陈述称曾金兰抓扯曾昭钱头发的手从头部经过眼睛、鼻子、脸部抓下来抓住曾昭钱衣领处的衣服总计抓了三下。通过曾金兰及证人罗某的以上陈述,可以认定曾昭钱的眼伤系本次打架过程中曾金兰所为。曾金兰辩称曾昭钱眼伤与其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曾昭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曾金兰各项经济损失7402.30元;二、曾金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曾昭钱各项经济损失4158.94元。案件受理费120元,反诉费170元,曾金兰负担120元,曾昭钱负担170元。曾金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改判曾昭钱赔偿其全部损失12587.17元。其理由主要是:本案打架冲突的发生,系因曾昭钱屡次要求曾金兰出钱用于不当的或虚构的合伙开支引起,曾昭钱的行为属于敲诈违法行为。另外,曾昭钱先动手殴打曾金兰,即使曾昭钱在冲突中受伤,那也是由于曾金兰正当自卫才造成的,曾金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曾昭钱应全部赔偿曾金兰的损失。曾昭钱答辩称,本案只是普通的民事纠纷,如果曾金兰认为曾昭钱存在敲诈等违法行为,可向公安机关举报;曾金兰歪曲事实,双方打架的事实经过应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准;本案打架事件系因曾金兰恶意谩骂曾昭钱而引发的,二审应当驳回曾金兰的上诉请求。曾昭钱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改判曾金兰赔偿其全部损失10585.51元。其理由主要是:曾金兰上门在曾昭钱的加工厂里因合伙修路结算发生争执后,曾昭钱要求改日换地点另行结算遭拒,且曾金兰恶语伤人并先动手扯曾昭钱的衣领等处引发肢体冲突;曾金兰受伤后次日及出院后分别做的两次鉴定中伤情描述截然不同,其左胸前的皮肤创面经治疗后反而扩大了近二十倍,可见其伤情明显造假,因此其后续治疗费和误工休息日30天依据不足,不应认定;曾金兰的考勤表中的请假天数与其住院15天不相符,其住院的事实虚假,且其未提供请人代课的证据,其误工费不应认定;即使曾金兰住院是事实,但其伤情轻微,不存在需要护理的情形,其护理费也不应计算;另外,曾昭钱在医院外购药的费用也应予认定。曾金兰答辩称,曾昭钱殴打曾金兰身体造成其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曾金兰前胸皮肤创伤面积扩大是因为首次治疗后未痊愈,伤口溃疡导致面积扩大,其伤情并没有造假,曾昭钱对曾金兰的住院情况及司法鉴定表示怀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对曾金兰的损失认定正确;曾昭钱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鉴定报告是虚假的,不应采信。综合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恰当?2、一审对曾金兰、曾昭钱的部分损失认定是否正确?经审理查明,重新核定曾金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115.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3、营养费15元/天×15天=225元;4、鉴定费1000元;5、误工费119元/天×45天=5355元;6、后续治疗费1000元;7、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七项共计11020.17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划分问题,双方因合伙结算事宜发生争议后,本应保持理性克制,共同寻求合法途径解决合伙纠纷,但双方并未冷静处理,进而矛盾升级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导致双方身体受伤的结果,双方对此均有过错,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冲突的起因、经过和损害后果,并参照公安机关对双方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曾昭钱负本案主要责任并承担60%赔偿责任、曾金兰负本案次要责任并承担40%赔偿责任合理恰当,曾金兰、曾昭钱分别上诉认为对方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部分损失认定问题,曾金兰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伤情及治疗费用情况,曾昭钱上诉怀疑曾金兰的伤情虚假,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曾昭钱、曾金兰均为城镇户口,双方均未提交有关收入状况及误工损失情况的证明,一审根据双方司法鉴定结论中的误工天数并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双方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曾昭钱提供的青原区同仁大药房的收款收据大部分连号,且购药日期与收据流水号前后不符,一审对其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定正确,曾昭钱上诉要求认定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曾金兰在本案中受伤伤情轻微,治疗期间不存在需要护理的情形,一审计算其护理费不当,应予核减。曾金兰总损失11020.17元,曾昭钱按60%承担责任应赔偿曾金兰6612.1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曾昭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曾金兰各项经济损失661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反诉费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共计486元,由曾金兰负担200元,曾昭钱负担2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