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二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蔡微微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微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807号原告:蔡微微,学生。法定代理人:徐金仙,务农。委托代理人:曹金华,岳西县白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天堂镇天堂路7号。负责人:储铜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悦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储柱东,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微微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岳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微微的委托代理人曹金华,被告人寿岳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悦龙、储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微微诉称:2013年3月19日,蔡微微之父蔡应权与人寿岳西公司签订一份国寿康宁终身重大××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蔡应权,受益人为蔡微微,保险金额50000元,若被保险人身故,按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在投保时,保险代理人未向投保人告知相关权利义务,未对投保人进行询问。2014年11月2日,被保险人蔡应权死亡,蔡微微随即向人寿岳西公司报案,并提交申请理赔材料,但其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故起诉请求判令:1、人寿岳西公司赔付蔡微微保险金150000元;2、由人寿岳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寿岳西公司辩称:1、蔡微微之父蔡应权于2013年3月19日与人寿岳西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属实,但是蔡应权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早已身患××的情况,人寿岳西公司有权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2、人寿岳西公司收到理赔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内调查并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并返回了保险金,人寿岳西公司认为解除合同行为是合理的,程序是合法的。故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蔡微微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蔡微微与蔡应权系父女关系。2012年8月20日,蔡应权经安徽省立医院诊断患有右肺腺癌。2013年3月19日,蔡应权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人寿岳西公司为其投保了一份国寿康宁终身重大××保险,合同号为2013-340800-432-01510259-9,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3月20日,交费期满日为2033年3月19日,标准保费为5450元,保险金额为50000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蔡微微,受益份额为100%。在上述国寿康宁终身重大××保险合同“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中第四条项下“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约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时,投保人应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当时的健康状况。…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本公司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利益条款”中,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约定“国寿康宁终身重大××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保险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第五条保险责任中第二项约定“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在“个人保险投保单”中,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处签名为蔡应权本人签字处,其他内容均为保险代理人余愿来所写。在投保时,余愿来未就保险条款中免责事由及投保单上的“告知事项”(包括蔡应权的病史状况)向投保人蔡应权进行逐条询问,投保单中“病史询问”等打勾处的“否”是余愿来自行打的“√”。合同签订后,人寿岳西公司的电话服务中心对蔡应权进行了回访,其中回访员问“请问您在投保前已阅读并了解新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的内容了吗?”、“请问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您都了解吗”,蔡应权分别答为“基本上了解了”、“了解”。蔡应权在合订签订后,先后交付了二期保险费共计10900元。2014年8月26日,蔡应权经安徽省肿瘤医院诊断为右肺腺癌伴多发转移。2014年8月31日,蔡应权经岳西县医院诊断为胸腔积液,并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4年9月8日,蔡应权经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肺继发恶性肌瘤等。2014年11月2日,蔡应权因病死亡。2014年12月8日,蔡应权的妻子徐金仙向人寿岳西公司申请理赔,2014年12月18日,人寿岳西公司以投保时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出具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及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上述保费10900元人寿岳西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退还给徐金仙。后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蔡微微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保险合同复印件、死亡证明、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复印件、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复印件、调查笔录、电话回访录音、蔡应权病历资料复印件、理赔资料复印件,及本院向余愿来作出的问话笔录、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蔡应权在人寿岳西公司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人寿岳西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于2013年3月20日生效,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蔡应权在投保时是否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人寿岳西公司是否应承担赔付蔡应权身故保险金150000元的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本案中,保险代理人未就被保险人蔡应权的相关情况依照保险条款逐条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询问,投保人蔡应权亦未告知,保险代理人就自行在合同中病史栏中进行打勾为“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蔡应权的告知义务应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故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人寿岳西公司主张蔡应权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法均不能成立。蔡应权于2014年11月2日死亡,是在合同生效后180天后因病死亡,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人寿岳西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蔡应权身故保险金150000元的义务。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蔡微微保险金139100元(已扣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退还的保险费10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蔡微微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立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瑶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