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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申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汪建军与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汪建军,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2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建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临安市锦北街道马溪路667号。法定代表人方远峰,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盛军,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汪建军因与被申请人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行终字第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建军申请再审时称:1.交警部门认定物理学“表速度”是90㎞/h,再审申请人并无异议,但开车时物理学“实际速度”可能不到90㎞/h,交警部门应当以实际速度来判断是否超速,故被申请人处罚不当。2.处罚在场的两名民警未和再审申请人说过话或向其进行询问,该两名民警也不是询问笔录上签字的民警,询问笔录上民警的签字不是在当场签的,属于事后补签。而当时询问、作笔录以及扣押驾驶证的是一位女协警,不是正式民警,且只有女协警一人执法,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交答辩意见称:1.关于测速仪及速度问题。本案中,安徽省当涂县交警大队使用的测速仪,根据最近一次由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证实该测速仪合格,有效期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该检定证书中反映的“准确度等级/不确定度/最大允许误差”栏允许“±0.3千米/小时”的误差值,它是判断测速仪设备是否合格的一项指标,只要在这个范围以内的设备可以用于测速数据的采集,采集的数据可以作为处罚证据。因此,通过合格、有效的测速设备采集的数据真实有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处罚的依据。而再审申请人认为“可能不到90㎞/h”完全是其本人的主观判断。2.关于公安机关处理程序问题。在整个处理过程中处理现场有两名民警在场,并且站在窗口内指导协警工作,这是现有证据已经证实的事实;窗口前台的协警是在民警的组织指导下承担了使用工作电脑进行车辆违法信息的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等操作,向再审申请人解释违法处理流程、违法后果等进行法制宣传以及通过电脑打印询问笔录、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并交由再审申请人核对的职责,履行辅助功能,协助处理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不存在再审申请人认为的协警处理的情况;而且在再审申请人处理交通违法过程中形成的违法处理通知书、询问笔录、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上均有再审申请人和民警签名确认,再审申请人未提出任何异议和意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可见,交警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记载的速度作为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本案被申请人已经提供了《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3日11时57分在安徽省湖西南路当涂路段的驾驶机动车时速为90千米/小时,超过规定时速50%的事实,且在再审申请人提出异议后,被申请人提交的安徽省计量学院出具的检定证书能够证明涉案地段的测速仪经鉴定合格,有效期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再审申请人以该证书中载明测速仪最大允许误差为±0.3千米/小时,而认定其实际车速未超过90千米/小时,依据不足。该检定证书中“最大允许误差为±0.3千米/小时”是指“本次检定所使用的主要计量标准器具”之一的“运动目标速度模拟器”的技术标准,而并非指涉案测速仪的“最大允许误差”;且“最大允许误差”仅是一项技术标准,并非是指“运动目标速度模拟器”的实际误差。故本案被申请人依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记载的速度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认为其实际车速不足90千米/小时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现有证据及再审申请人对执法监控录像的质证意见,可以确认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两名警察在场,但询问笔录、处罚告知、扣押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等文书的制作和送达并非由协警在警察的具体指导下完成,且询问笔录中一名签字警察并不在现场,处罚程序存在瑕疵;但鉴于再审申请人在上述文书制作和送达过程中对其自身的违法事实并无异议,未对其实体权益造成侵害,本院予以指正。综上,汪建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汪建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