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4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XX伟、吴文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审判长:主审人:打印份数: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4798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政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2*****,汉族,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间房信用社职工,住址辽宁省*************。被告吴**,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2**********,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被告吴**,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2*********,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震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吴**、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于2011年3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75,000元,该借款于2013年10月20日到期。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索回该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给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要求被告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辩称,我只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签字了,借款金额我也不知道,我没有花着钱,我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吴**辩称,我不知道给吴**借款进行担保的事,让我签字我就签字了,我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间房信用社与被告吴**、吴**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间房信用社,借款人为吴**,保证人为吴**。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农户贷款,借款用途为大棚,借款金额为75,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8.235‰,还款方式为现金。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百分之三十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等。被告吴**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吴**在保证人处签名。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同银行)借款凭证(个人),借款金额75,000元,起息日为2011年3月14日,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吴**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吴**在担保人处签名。截至2011年3月21日,被告吴**已偿还原告利息1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给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金额以实际还款日数额为准,要求被告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六间房信用社从2012年前为独立法人具备贷款资格,从2012年以后由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法人,主张债务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复印件、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否认借款及担保事实,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系保证人,对此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人的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做出了明确具体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罚息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本金75,000元,按月息8.235‰计收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75,000元,按月息8.235‰计息,并加收30%的利息。借款人已给付原告1元利息应予扣除。);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震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一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