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溪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头信用社与叶秀国、陈日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头信用社,叶秀国,陈日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溪民初字第77号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头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均练,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认东,该社办事员。被告:叶秀国,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6059。被告:陈日连,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602X。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头信用社诉被告叶秀国、陈日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判员陈世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认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秀国、陈日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头信用社诉称:被告叶秀国以养殖为由,于20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约定期限24个月,月利率按8.4‰计付。(被告叶秀国与被告陈日连是夫妻关系),借款期间,被告叶秀国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整及利息6914.94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无果,为此诉至阳西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叶秀国、陈日连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计至2015年7月20日止尚欠利息6914.94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头信用社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借款人和配偶身份证、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和结婚证明等证据。被告叶秀国、陈日连没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被告叶秀国以养殖为由与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头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秀国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0.08%计算;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秀国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计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叶秀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此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叶秀国���被告陈日连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叶秀国,被告叶秀国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其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叶秀国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是在被告叶秀国、陈日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借款是被告叶秀国、陈日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秀国、陈日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秀国、陈日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尚欠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头信用社。如果未能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元,由被告叶秀国、陈日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香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