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秦中峰诉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大沟村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中峰。委托代理人殷豹,上海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大沟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沟实业公司。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宇,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亨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石兰,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鑫品电声配件有限公司。上诉人秦中峰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A系上海亨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杰公司)的股东,孙A系上海浦东鑫品电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7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大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沟村委会)的第二村民小组与亨杰公司的股东沈A签订租赁合同,将大沟村二组一块大约有1300平方米左右的土地出租给沈A。2005年12月,沈A将在承租的前述土地上建造的部分厂房出租给孙A。后鑫品公司与秦中峰签订租赁协议,将法定代表人孙A从沈A处承租的500平方米左右的厂房转租给秦中峰。2008年9月20日,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根据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对上海大沟实业公司(亨杰公司、鑫品公司)拆迁项目进行补偿评估,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该报告书显示拆迁补偿价值为3,039,429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其中评估明细表中两个冷库的评估价格分别为666,400元和637,840元,总计评估价格为1,304,240元。2009年5月12日,孙A出具声明函一份,称位于鑫品公司厂房内冷库(约500平方米)的所有权归属秦中峰,因此拆迁的所有动迁款全部归秦中峰所有,与其公司及其本人无关。2011年,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拆迁单位),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大沟村委会(上海大沟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大沟公司)作为乙方(被拆迁单位),签订《集体土地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第一项补偿范围及金额内容为:“1.乙方【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所有非居住房屋坐落在【川沙新镇大沟村二组】,经评估房屋评估总建筑面积为:2,032.41平方米,其中未见证建筑面积为:2,032.41平方米。2.建筑物补偿款:942,002.00元。3.构筑物补偿款:784,887.00元。4.机器设备搬迁费:1,305,040.00元。5.物资搬迁费:7,500.00元。6.停工停业损失补偿费:508,103.00元(无证2032.41X250/M2=508,103.00元)。7.其他一次性补偿费:390,000.00元(根据情况说明表补偿)。8.上述各项补偿款合计:3,937,532.00元。”第二项其他补偿内容为:“1.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搬离原地址,甲方则发给乙方奖励费合计人民币为:337,362.00元。如乙方逾期不搬,甲方有权按有关规定相应扣除。2.过渡费补偿费补偿人民币为:292,667.00元。”第三项内容为:“本次共计补偿款总金额为:4,567,561.00元。本次共计补偿款总金额人民币大写为:肆佰伍拾陆万柒仟伍佰陆拾壹元整(其中村资产:173,916元、企业租赁户4,393,645元)。”2012年8月9日,以上海浦东机场镇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将包括前述《集体土地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动迁款在内的工程补偿款共计6,521,074元转账至大沟村委会银行账户。2012年8月10日,亨杰公司与鑫品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于鑫品公司申请歇业的原因,无银行账户,鑫品公司的企业动迁款全额划入亨杰公司账户,再由两公司协商分割,与大沟村委会和大沟公司无关。同日,大沟村委会和大沟公司将总计金额为3,613,645元的动迁款支票给付亨杰公司,并在发放清单上备注:“1、清退协议书:清退金额4,393,645元,其中应补偿二队集体80,000元,合计应清退亨杰(公司)、鑫品(公司)金额4,313,645元;……3、根(据)亨杰(公司)、鑫品协议(公司),二家企业动迁款一并划入亨杰公司(协议见附件)。”由亨杰公司及沈A在该发放清单上签章。鑫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A从发放给亨杰公司的3,613,645元动迁款支票中取走金额为2,233,645元的动迁款支票,并在支票存根上签字确认。后大沟村委会和大沟公司又将80,000元发放给大沟村二组集体。秦中峰因一直未领取到冷库的相关动拆迁款,曾经于2012年9月26日以大沟公司、沈A、亨杰公司为被告第一次诉至原审法院,后撤诉。又于2012年11月26日以鑫品公司、孙A、沈A为被告第二次诉至原审法院,后撤诉。2014年6月,秦中峰第三次诉至原审法院,诉称2004年7月1日大沟村委会将孙A一处占地约1,300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沈A,实际用于亨杰公司的经营,租期从200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之后,沈A将该区域厂房中的一部分租赁给鑫品公司。鑫品公司又于2007年3月1日与秦中峰签订租赁合同,将鑫品公司承租的厂房中的500平方米场地租赁给秦中峰,租赁期限从2007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秦中峰租赁后建造了冷库。2008年8月该区域开始动迁,但秦中峰的冷库动迁后一直未得到补偿款,后向大沟村二组了解,方得知动迁款已经由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动拆迁有限公司直接划到大沟村委会和大沟公司的账户,之后大沟公司又将大部分动迁款转到亨杰公司和鑫品公司的账户上。秦中峰多次向大沟公司、亨杰公司、鑫品公司索要属于其自身的动迁款,但三方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秦中峰认为,被拆迁项目中确实存在冷库及冷库属于秦中峰个人的事实清楚。秦中峰作为实际上的被拆迁人,其应得的动迁款被大沟村委会等四方私分侵吞,未获得分文动迁补偿。大沟村委会和大沟公司目前依然非法占有不属于两方的动迁款78万元,对其余应属于秦中峰的动迁款又擅自转付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导致秦中峰的财产损失,构成侵权,应向秦中峰承担侵权责任。亨杰公司和鑫品公司明知冷库及相关设备属于秦中峰,却在秦中峰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大沟村委会和大沟公司共同侵吞并分割了原属于秦中峰的动迁款,构成共同侵权。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大沟村委会和大沟公司赔偿支付其截留尚未分发的78万元,大沟村委会、大沟公司、亨杰公司与鑫品公司共同连带赔偿返还秦中峰149万元,共计227万元。大沟村委会、大沟公司共同辩称,秦中峰所陈述的情况多处不符合客观事实。动拆迁协议只涉及大沟村委会(大沟公司)、亨杰公司和鑫品公司,秦中峰并非拆迁项目中的被拆迁人。秦中峰是挂名在鑫品公司名下的隐名被拆迁人,所有的账都应该在鑫品公司名下,与大沟村委会、大沟公司并不直接发生关系。秦中峰与鑫品公司的孙A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不符合事实,实际上是得知拆迁后,秦中峰与鑫品公司于2008年3月突击倒签租赁合同。2008年8月开始动迁,2011年6月签订动迁协议书,关于拆迁公司进行拆迁、评估、搬迁、秦中峰如何离场的细节过程其都没有谈及。大沟村委会也不存在推诿的情况,秦中峰向大沟村委会主张动迁款项,大沟村委会就向其提供了相关资料。目前大沟村委会(大沟公司)账上确实还有70万元没有发放,系亨杰公司及其股东沈A的。8万元是经协议亨杰公司、鑫品公司认可补偿给大沟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对建造冷库的情况大沟村委会并不知情,大沟公司是大沟村委会名下不正常经营的集体企业,不会知道秦中峰和鑫品公司之间的关系。故不存在应返还和赔偿秦中峰钱款的事情。亨杰公司辩称,要求驳回秦中峰对亨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亨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大沟村委会与亨杰公司之前的租赁合同是沈A签订的,而不是亨杰公司。沈A和孙A签订过租赁协议,租赁协议明确孙A不能转租,转租的话责任由孙A承担,故由此发生的纠纷和亨杰公司无关。2012年8月,大沟村委会将相关动迁款项转到亨杰公司后,亨杰公司取得应得的动迁款,孙A取走了动迁款2,233,645元。动拆迁的时候,涉及到的单位是亨杰公司和鑫品公司,秦中峰并非动迁对象,秦中峰主张的动迁款又均已由孙A取走,即便秦中峰要主张亦应当向孙A主张,与亨杰公司无关。另孙A给秦中峰出具材料的时间是2009年,秦中峰自2009年就已经知道了拆迁事宜,亨杰公司与大沟村委会、大沟公司、鑫品公司拆迁的时候对动迁款就已经做了明确的分割,秦中峰到现在才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亨杰公司与大沟公司之间有租赁关系,所涉及的厂房建筑物均系亨杰公司所建,未发放的70万元应属于亨杰公司所有。亨杰公司并不清楚秦中峰与鑫品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直至秦中峰起诉才知晓。秦中峰并非被拆迁人,也就不是动迁权利人,不存在亨杰公司侵权的问题。如果有侵权,秦中峰是和鑫品公司之间有协议,是鑫品公司侵犯了秦中峰的权益。且根据秦中峰提供的证据也显示即便秦中峰真有投资也没有200万元左右,秦中峰主张金额远远超过其证明的投资金额。鑫品公司未具答辩。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准许秦中峰申请证人李A出庭作证,证人李A出庭陈述,大沟村第二村民小组将动迁区域出租给沈A,沈A建造了厂房,后又出租给孙A,对孙A转租给秦中峰情况不知道,在动拆迁的时候知道秦中峰在动迁区域中有冷库。动迁过程中,应秦中峰要求,其在秦中峰打印好的证明上进行了签章,又于2012年8月14日以个人名义出具证明给秦中峰,与大沟村委会无关。动迁后,大沟村二组确实收到了补偿给二组集体的8万元补偿款,其在沈A与孙A的借条上作为见证签过字,对孙A出具给秦中峰的声明函没有看到过。对证人李A的证言,秦中峰认为动迁的时候李A对冷库的情况是知道的。大沟村委会和大沟公司认为,李A的证言可以证明秦中峰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是虚假的,是秦中峰让其盖章才盖章的。亨杰公司认为,证人证言证明秦中峰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是秦中峰打印好后应秦中峰要求盖章的,没有证据证明与亨杰公司有关,秦中峰是隐名在鑫品公司名下,应向鑫品公司主张补偿款。另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动迁公司调查动拆迁协议中关于动迁款的计算方法,并制作相关的调查笔录。对该证据,秦中峰与大沟村委会和大沟公司、亨杰公司对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秦中峰对计算方式持有异议,认为场地费、补偿费等费用,秦中峰均有份额。大沟村委会和大沟公司无异议。亨杰公司认为场地费、奖励费等费用都是根据面积计算,而厂房全部是沈A建造,故村里面尚未领取的70万元动迁款应属于其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秦中峰是否系涉案冷库的实际所有者,并因此对冷库资产对应的动迁款享有主张财产利益的权利?第二,对秦中峰至今未能领取到动拆迁补偿款,大沟村委会等四方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秦中峰应向谁主张财产权益?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大沟村委会和大沟公司、亨杰公司对被拆迁区域中有涉案冷库的事实并不否认,《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中也列明有冷库,故被动迁区域有涉案冷库、动迁款项中有涉案冷库的补偿款系客观事实。其次,尽管大沟村委会和大沟公司对秦中峰建造涉案冷库的出发点多有质疑,但无论涉案冷库建造的时间和原因究竟为何,在动迁单位不提异议、动拆迁已经实际完成、且动迁单位亦对涉案冷库价值作出动迁补偿的情况下,对建造涉案冷库的前因不予审查。再次,大沟村委会和大沟公司、亨杰公司均称对涉案冷库不清楚,亦对涉案冷库未主张所有权;而鑫品公司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再结合证人李A出庭作证的陈述可以印证由鑫品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孙A签章的声明函中的内容,原审法院采信秦中峰提交的声明函,确认秦中峰系涉案冷库的实际所有者,并因此享有主张冷库资产对应动迁款项财产利益的权利。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秦中峰称大沟村委会和大沟公司、亨杰公司对冷库属于其所有的情况应该明知,在明知的情况下,未通知其到场将动迁钱款擅自分割,致其无法领取到应得的动迁款项,存在过错,又扣发78万元,应对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大沟村委会和大沟公司、亨杰公司均否认知晓秦中峰与孙A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冷库系秦中峰所有的事实。从目前在案举证看,只能确定沈A从大沟村委会承租土地建造厂房,孙A从沈A处承租厂房后又将其中部分转租给秦中峰的过程,证人李A又明确了以其本人名义和大沟村第二村民小组名义出具给秦中峰的证明均系应秦中峰要求开具,与大沟村委会无关,故秦中峰以该两份证明来推论大沟村委会和大沟公司应当明知的逻辑判断不能成立。而沈A出具给秦中峰的厂房情况说明亦只是明确了自己将厂房出租给孙A的情况,并未对孙A将厂房转租给秦中峰的事实予以涉及和评价。故秦中峰仅凭前述证据来主张亨杰公司系明知的意见亦不能成立。其次,退一步讲,即便大沟村委会和大沟公司、亨杰公司事实上知晓秦中峰和孙A之间的关系,但评价大沟村委会和大沟公司、亨杰公司是否具有过错,应当从大沟村委会和大沟公司、亨杰公司对秦中峰是否负有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的角度进行审查。综观目前所有在案证据,秦中峰只与鑫品公司之间存有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亦只有鑫品公司出具声明函给秦中峰确认秦中峰对涉案冷库及其动迁款的所有权,秦中峰与大沟村委会和大沟公司、亨杰公司均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亦没有证据显示大沟村委会和大沟公司、亨杰公司就动迁钱款的发放应当通知秦中峰进行过约定,故不能确定除鑫品公司之外的大沟村委会和大沟公司、亨杰公司负有通知秦中峰的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关于大沟村委会和大沟公司未发放全部钱款的问题,在亨杰公司和秦中峰均对剩余钱款主张所有权的情况下,大沟村委会和大沟公司不予发放系慎重处置的表现。且审理过程中,大沟村委会和大沟公司从未主张过自己对未发放钱款的所有权,故不能认为存有侵占的恶意。故秦中峰主张大沟村委会和大沟公司、亨杰公司具有过错,应当向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从秦中峰与大沟村委会等四方互相之间的合同关系审查,秦中峰应当向其直接的合同相对方及作出承诺的相对方鑫品公司主张分割应得的动迁款项,与大沟村委会和大沟公司、亨杰公司无关。关于亨杰公司提出的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虽然鑫品公司出具声明函的日期为2009年5月12日,但动迁款发放和孙A取走动迁款的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故秦中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起算点为2012年8月10日。而秦中峰在2012年9月26日即为冷库的动迁款纠纷进行诉讼,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对亨杰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秦中峰应取得的钱款金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综观秦中峰的举证,无论是证人李A的证言和以大沟村第二村民小组名义为秦中峰出具的证明,还是鑫品公司出具的声明函,结合秦中峰自述的情况说明,原审法院确认两个涉案冷库的相应价值属于秦中峰,金额为1,304,240元。其次,关于秦中峰主张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中表三构筑物查勘及评估明细表-1中第4、5、6、8、11、12、13、14、15、16、17项与冷库相关设备设施的相应价值,原审法院认为,前述设备第8、11、12、13明确系冷库的专有设备,但其他项目不具有专属性,在鑫品公司不到庭应诉说明,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难以确认归属于秦中峰。故原审法院确认属于秦中峰的金额为169,720元。再次,关于《集体土地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相关损失的确认:1、停工停业损失补偿费508,103元,庭审中秦中峰确认冷库建造完成后并未实际经营,且该项补偿费的计算基础是房屋的建筑面积,而房屋建筑与秦中峰无关,故该项补偿费秦中峰不享有补偿利益。2、其他一次性补偿费390,000元,动迁单位明确该项损失与冷库无关,故该项补偿费秦中峰不享有补偿利益。3、奖励费337,362元,根据动迁单位对该项损失计算方式方法的解释,原审法院酌定秦中峰的应得金额为14万元。4、过渡补偿费292,667元,动迁单位明确该项补偿费的计算基础是房屋的建筑面积,而房屋建筑与秦中峰无关,故该项补偿费秦中峰不享有补偿利益。综上,鑫品公司应分割给秦中峰的钱款金额为1,613,960元,未超出其法定代表人孙A已经实际取走的钱款金额2,233,645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浦东鑫品电声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秦中峰冷库的动迁补偿款1,613,960元;二、驳回秦中峰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0元,由秦中峰负担5,635元,上海浦东鑫品电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9,325元。原审判决后,秦中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大沟村委会、大沟公司对上诉人承租涉案500平方米左右的厂房并对动迁所涉冷库及相关设施享有所有权的事实是明知的。2、亨杰公司对上诉人承租涉案500平方米左右的厂房并对动迁所涉冷库及相关设施享有所有权的事实亦是明知的。3、亨杰公司直接将拆迁款支票背书给孙A个人存在过错,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由大沟村委会、大沟公司、亨杰公司和鑫品公司连带偿还上诉人应得的动迁补偿款1,613,960元。被上诉人大沟村委会和大沟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亨杰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鑫品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大沟村委会和大沟公司提交了一份付款说明,上有大沟村和沈A的签字确认,证明动迁款已全部付清。亨杰公司提交了秦中峰出具的收条及承诺,证明秦中峰已收到亨杰公司给付的动迁款69万元,并承诺今后与亨杰公司及沈A无任何经济上的关系。秦中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在上诉请求中扣除这69万元,但是认为其领取的仅是部分钱款,与应得的动迁款差距过大,其作出的承诺因显失公平而无效。对此大沟村委会、大沟公司、亨杰公司认为秦中峰违背了诚信原则,其承诺应得真实有效。上述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沟村委会、大沟公司、亨杰公司三被上诉人是否需与鑫品公司对秦中峰的动迁补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被上诉人与鑫品公司具有共同过错才可成立连带责任。秦中峰对大沟村委会、大沟公司、亨杰公司有过错,即三被上诉人明知动迁所涉冷库及相关设施所有权属于秦中峰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从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以及合同义务出发,综合分析在案证据,全面评判各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进而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大沟村委会、大沟公司、亨杰公司明知动迁所涉冷库及相关设施系秦中峰所有,大沟村委会、大沟公司、亨杰公司不应对鑫品公司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认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赞同。至于秦中峰提出的亨杰公司将动迁款支票背书给孙A个人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亨杰公司将动迁款支付给孙A个人这一行为,与秦中峰财产损害结果之间并无相应的因果关系,秦中峰不能以此要求亨杰公司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二审审理过程中,亨杰公司提供了收条及承诺,表明亨杰公司向秦中峰给付了69万元,今后双方无任何经济上的关系。秦中峰认可收条和承诺的真实性,并表示在上诉请求中扣除上述金额,但认为承诺因显失公平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该承诺系秦中峰作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综上,上诉人秦中峰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之后已经收到部分动迁补偿款项,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相应进行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05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0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浦东鑫品电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秦中峰冷库的动迁补偿款923,9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25元,由上诉人秦中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虎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小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