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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司晓荣与宋崇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晓荣,宋崇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677号原告司晓荣,女,1973年2月12日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郝虎龙,山西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崇兵,男,1971年8月12日生,汉族,阳泉市人,职工,住阳泉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支公司)。负责人赵旭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旭峰,该公司职工。原告司晓荣与被告宋崇兵、华安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晓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虎龙、被告宋崇兵,华安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17时50分许,被告宋崇兵驾驶其所有的晋Cxxx**号骊威牌小轿车沿阳泉市桃南路行驶至三矿中学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接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9日阳泉市交警一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宋崇兵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90元共计经济损失16590元。被告保险公司平定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医院的建议也没有住院治疗不能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同意支付原告一个月误工费及交通费200元,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温艾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7时50分许,被告宋崇兵驾驶其所有的晋Cxxx**号骊威牌小轿车沿阳泉市桃南路行驶至三矿中学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接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即日在阳煤集团总医院门诊接受治疗,未住院。医院诊断为,原告司晓荣第3跖骨骨折,被告宋崇兵花去医疗费2369.43元。2015年5月29日阳泉市交警一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宋崇兵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司晓荣系非农业户口。在此次事故发生期间,晋Cxxx**号骊威牌小轿车由华安保险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原告月工资收入280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阳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原告司晓荣户籍证明一份,保险单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宋崇兵驾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晓荣无责任。故被告宋崇兵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所有的晋Cxxx**号骊威牌小轿车在华安保险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首先应由华安保险支公司在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对原告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崇兵赔偿。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亦未向本院提供医院的护理证明及营养建议,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平定准则》10.2.20规定,跖骨骨折误工天数为90日,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天数为90日。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办法解释予以确认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平定准则》10.2.20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司晓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369.43元、误工费8400元(2800元×3个月=84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共计10969.43元。被告华安保险支公司在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司晓荣医疗费2369.43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200。二、原告司晓荣给付被告宋崇兵垫付的医疗费2369.4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主动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当事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的,享有权利一方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递交执行申请书。审判员  高永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