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甲与五莲县某石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709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于宜水,五莲为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五莲县某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石材产业园。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睿,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甲(下称原告)与被告五莲县某石业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薄新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于宜水,被告法定代表人丁某、委托代理人李树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大锯工作。2015年2月1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20926元。2015年4月9日,被告通过五莲农村商业银行支付原告14326元,现尚欠6600元。原告找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就该争议先进行劳动仲裁,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直接起诉至法院,无法律依据。二、被告未欠原告款项,被告也未向原告写过欠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的工资,被告已经全额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三、原告虽持有欠条,但该欠条的欠款金额,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四、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的欠款除欠条外,无其他事实予以佐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至同年农历年底,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处从事看锯工作。2015年4月9日,被告通过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14326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五莲县街头镇丁某石材厂为名的单据一份证实自己的主张,单据中记载“单位:赵甲组2012年2月12日欠赵甲工资20926元发货人:李”。原告主张2015年2月12日其到被告处结算工资,李会计为原告出具欠条,单据中记载的日期是笔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单据不予认可,辩称单据并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亦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日期为2012年。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还提供证人王某、张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证人王某证实,其与原告是工友关系,一同在被告处从事看锯工作,当时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处索要工资,由被告处会计出具单据,赵甲组由两人组成,另一人为姚常(长)富,原告起诉的工资款每人为3300元。证人张某证实,其与原告是工友关系,一同在被告处从事看锯工作,原告提交的欠条是被告处的会计于2014年年底出具的,赵甲组由两人组成,原告起诉的欠款是两人的工资,被告欠原告工资数额为33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并辩称证言不具有真实性。通过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证人王某、张某均在被告处从事看锯工作,2014年年底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处结算工资,原告提供的欠条单据是由被告处会计出具,欠条中的日期“2012年2月12日”属于笔误,正确日期应为“2015年2月12日”,“赵甲组”是由两人组成,另一人为姚常(长)富,原告起诉的欠款是两人的工资,每人工资为3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打款明细、证人证言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中,用人者要严格按照劳动法律规定在劳动报酬、休息休假、保险福利等方面对劳动者进行保障,以及承担相应的工伤、医疗、失业、养老等方面的社会保险责任。劳务关系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是双方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愿协商的结果,体现出很大的自治性。本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看锯工作,被告并未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管理。被告虽为原告交纳保险,但该种保险系意外伤害险,不同于劳动关系中的保险种类,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原告提供的两名证人均在被告处工作,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高,被告辩称证人证言不可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条单据虽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亦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结合证人证言、被告在答辩过程中的自认以及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赵甲打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被告尚欠赵甲组工资6600元。因赵甲组由两人组成,姚常(长)富并未起诉主张,因此原告应得工资款为33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莲县某石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赵甲劳务费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五莲县某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薄新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从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