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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勇与被告陈明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陈明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747号原告李勇,男,生于1965年10月4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马泓,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焕,女,生于1965年9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李勇诉被告陈明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亲笔书立了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故拖延,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李勇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明焕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勇与被告陈明焕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明焕因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8月22日、2012年4月20日两次向原告共借人民币8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款后,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明焕向原告李勇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持有的被告陈明焕亲笔出具的两张《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此类借款经出借人催收后,借款人仍不返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宜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约定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勇返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明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代理审判员  周如斯人民陪审员  任文烈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杨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