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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亚军与被上诉人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亚军,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亚军,男,汉族,1963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米晶晶,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金兵,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路17号。法定代表人李世保,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光照,男,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上诉人江亚军与被上诉人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江亚军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亚军的委托代理人米晶晶、袁金兵,被上诉人雨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光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6日,江亚军、雨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试用期4个月;江亚军从事管理岗位;劳动报酬试用期工资日考勤工资为140元/天,绩效奖金标准为每月3800元,试用期满转正工资依据雨润公司薪酬制度予以调整;年度奖金,江亚军在公司工作满一年,由雨润公司根据当年度的规定、政策决定是否向江亚军发放年度奖金及年度奖金额度。若江亚军在年度奖金发放之日前辞职或被公司解雇的,均无年度奖金等。2013年11月6日,江亚军因家中有事请假,后续假未获批准。江亚军遂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申请辞职。雨润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为江亚军办理了终解备案手续。2014年初,江亚军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雨润公司支付2012年度奖金2万元、2013年度奖金15万元。2014年7月1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裁决,经江亚军申请,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4)596号仲裁决定书,终结了本案的仲裁活动。江亚军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中,江亚军称其2012年奖金应为10万元,分三次发放,尚余2万元未发放。2013年奖金应为15万元,未予发放。江亚军提供的短信证明,2012年第三次奖金、2013年奖金雨润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左右发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辞职报告、短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对年度奖金的发放条件作了明确规定。这些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江亚军主张的2012年剩余年度奖金2万元和2013年年度奖金均在2014年1月20日左右发放,而江亚军于2013年12月25日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27日解除,江亚军现主张发放辞职后雨润公司才发放的年度奖金,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年度奖金,江亚军在公司工作满一年,由雨润公司根据该公司当年度的规定、政策决定是否向江亚军发放年度奖金及年度奖金额度。若江亚军在年度奖金发放之日前辞职或被公司解雇的,均无年度奖金”的约定,故江亚军的这一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亚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原审法院宣判后,江亚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江亚军上诉称:1、根据双方的约定,上诉人2012年度工作指标完成,被上诉人应发放奖金合计10万元,于2012年、2013年6月及2013年年末分别发放奖金50%、25%及25%(即5万元、2.5万元及2.5万元,合计10万元),上诉人追索的正是应于2013年年末发放的2012年度第三次奖金2万元(上诉人主动降低约5000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短信证明和工资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向上诉人支付的奖金2万元,实为应于2013年6月支付的2012年度第二次奖金,2012年度的第三次奖金并未支付。2、短信证明中并无2013年度奖金已经发放的内容,被上诉人也没有承认支付2013年度奖金,并以企业自主经营权作为不予支付的抗辩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离职后追索2013年度奖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上���人已于2013年提前完成年度工作指标,2013年度奖金15万元是上诉人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主动离职,并承诺支付2013年度奖金15万元。然而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5日提交辞职信后,被上诉人并没有依照约定支付15万元奖金。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7日为上诉人办理了劳动关系终解备案手续,然而对方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2014年1月,被上诉人仍然安排员工与上诉人协商集团内部工作职位和地点调动事宜,并委托相关工作任务,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直接的事实法律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雨润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7万元的年终奖金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没有约定义务也没有法定义务支付上述奖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江亚军提交其工资卡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2月27日的活期账户明细,证明其中没有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剩余奖金2万元、2013年奖金15万元的记录。被上诉人雨润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上诉人主张的17万元奖金根本不应支付。本院对江亚军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反映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的借贷明细,无法达到江亚军的证明目的,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2012年度的8万元奖金已经发放,但对2012年度的奖金总额各执一词。江亚军主张2012年度的奖金总额是10万元,雨润公司还欠其2万元;雨润公司主张2012年度奖金总额为8万元,已经全部发放完毕。另外,江亚军主张2013年度奖金应为15万元,雨润公司没有发放;雨润公司主张,江亚军2013年度未结束即自行离职,按劳动合同约定不应获得2013年度的奖金。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雨润公司是否应支付江亚军2012年度剩余奖金2万元、2013年度奖金15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江亚军主张雨润公司应支付奖金17万元(2012年度奖金2万元、2013年度奖金15万元)所提交的证据包括2012年度目标责任书、工作交接单、2013年度目标责任书、收入账户明细,临邑福润饲料厂的一些月份利润表、财务分析报告及报表,以及和他人的短信截图。雨润公司对江亚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年度奖金为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但并没有约定年度奖金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标准以及奖金发放的时间。而江亚军提交的所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明链,证明其应得2012年度奖金总额10万元、2013年度奖金总额15万元。并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年度奖金必须在江亚军完成当年度工作后发放,江亚军在2013年12月31日前离职,不符合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年度奖金发放条件,故无权要求支付2013年度的奖金15万元。江亚军关于其申请离职系被雨润公司欺骗、2014年1月仍与雨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江亚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干审判员 韩文利审判员 袁奕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