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民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姜伟与段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伟,段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1055号原告姜伟,居民。被告段小波,居民。原告姜伟诉被告段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段小波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至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柒万元整;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段小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段小波从原告姜伟处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姜伟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借款人:段小波,2014.11.11。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条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小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姜伟归还借款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奎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