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三梅、林美琴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李永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梅,林美琴,陈芳,陈铃,陈英,陈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李永华,杨永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18号原告陈三梅,女,汉族,1940年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林美琴,女,汉族,1963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陈芳,女,汉族,1986年10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陈铃,男,汉族,1988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陈英,女,汉族,1989年11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陈玉,女,汉族,1991年10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光、刘玉晶,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张国勇。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华,女,汉族,1978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杨永强,男,汉族,1980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原告陈三梅、林美琴、陈芳、陈铃、陈英、陈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李永华、杨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三梅、林美琴、陈芳、陈铃、陈英、陈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光及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华、杨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三梅、林美琴、陈芳、陈铃、陈英、陈玉诉称,2014年12月6日17时5分许,丁纪州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所有人系被告李永华)从福安市湾坞高速路口方向沿大唐线往福安市大唐火电厂方向行驶,行经大唐线04KM+900KM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时,未与摩托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使货车驾驶楼右前轮眉及右前门处刮碰摩托车左后视镜背面外端,致驾驶摩托车的钟发赠和乘员郑智荣、陈某倒地,而后货车右前轮眉后侧加装的的后照灯及右侧护栏又与摩托车乘员再次碰刮,致货车右后轮碾压陈某,造成陈某大失血经闽东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纪州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钟发赠、郑智荣、陈某无责任。该起事故后,陈某在闽东医院抢救期间六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9159.96元。2014年12月12日、16日,六原告与被告杨永强、丁纪州达成调解协议及刑事和解协议,约定肇事车方共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93万元,赔偿协议签订后,肇事车方已支付赔偿款81万元,尚余12万元未支付。因丁纪州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判处丁纪州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书同时确认六原告与肇事车方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另查明,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未履行赔付义务,原告遂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永华、杨永强共同赔偿原告因丁纪州交通肇事致陈某死亡的各项损失赔偿款人民币93万元,扣除被告李永华、杨永强已支付的81万元,余款12万元;2、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先行赔付。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承担保险责任前,须核对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车架号、保单原件、驾驶员驾驶证,若上述内容不符或不能提交原件,则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确在被告处投保,其将不承担赔偿责任;2、因驾驶员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其只有在收到交通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才对医疗费进行垫付,对垫付的医疗费有追偿权,对其他损失不负责垫付。被告李永华、杨永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7时5分许,丁纪州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福安市湾坞高速路口方向沿大唐线往福安市大唐火电厂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由钟发赠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载郑智荣和陈某)时,未保持必要的横向安全距离,致使两车相刮后,无牌二轮摩托车倒地,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陈某,造成钟发赠和郑智荣受伤,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无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纪州驾车驶离现场。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丁纪州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钟发赠、郑智荣、陈某无责任。事故后,被害人陈某即被送往闽东医院抢救治疗至2014年12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抢救费39169.96元。事故车辆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李永华,该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害人陈某出生于1964年5月5日,居住地为福安市湾坞镇半屿村32号,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区划划分属于城镇。陈某生前的近亲属为本案六名原告,即陈三梅(其母)、林美琴(其妻)、陈芳(其长女)、陈铃(其长子)、陈英(其次女)、陈玉(其三女)。再查明,本起事故后,丁纪州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肇事车方赔偿陈某近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93万元,并已支付81万元赔偿款,余下12万元未支付。又查明,本起事故另两名伤者钟发赠、郑智荣均表示自愿放弃交强险的理赔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刑事案件和解协议、承诺书、福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闽东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收费票据、陈某户口簿、陈铃户口簿、湾坞镇半屿村委会证明、福安市公安局湾坞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及钟发赠、郑智荣的询问笔录,结合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丁纪州驾驶机动车辆在超车时,未保持必要的横向安全距离,碰撞原告近亲属陈某乘载的机动车辆,后碾压陈某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后,丁纪州已与被害人陈某近亲属即本案原告达成调解合意,自愿赔偿原告关于陈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3万元,并已支付81万元,尚余12万元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李永华、杨永强共同赔偿丁纪州未支付的12万元,因李永华虽系肇事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对被害人陈某的损害存在过错,另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杨永强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陈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害人陈某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后被送往闽东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39169.96元,超过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0%),亦明显超出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原告主张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华、杨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三梅、林美琴、陈芳、陈铃、陈英、陈玉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二、驳回原告陈三梅、林美琴、陈芳、陈铃、陈英、陈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劲松代理审判员 李 锦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健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