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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聂浩浩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浩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372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浩浩,农民。2015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浩浩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台椒刑初字第7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聂浩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佳楠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聂浩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1月28日6时许,被告人聂浩浩伙同聂海刚、聂海涛、聂亚朋(均在逃)等人经预谋,窜至台州市开发区康平小区1号楼东北侧路边,由聂浩浩、聂海刚、聂亚朋在此守候,当姜某等2人路过时,聂浩浩、聂海刚、聂亚朋速冲抓住姜某,聂亚朋用携带的钢管打姜某腿部,后强行将姜某带上由聂海涛驾驶的轿车,劫取姜某身上的千足金项链1条、移动电话1部、戒指1枚、手表1块、人民币数十元等物,得逞后将姜某放掉,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6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聂浩浩在台州市开发区寺前小区经传唤到案。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浩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责令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元。被告人聂浩浩上诉称,原判未认定其系从犯不当,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聂浩浩犯抢劫罪的事实,有证人翟某、宋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发票、收款收据、归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聂浩浩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浩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聂浩浩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事先参与预谋,实施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虽然其作用相对于聂海刚等人较小,但并非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从犯。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故被告人聂浩浩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出庭检察员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康华审 判 员 黎利荣审 判 员 张妙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杨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