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石圣顺与张志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圣顺,张志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石圣顺。委托代理人:陈文香,山东嬴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强。原告石圣顺与被告张志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圣顺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圣顺诉称:2015年6月10日14时许,在羊里镇辛兴东南村石歌冷库内,因琐事被告张志强对原告石圣顺实施了殴打,送往莱芜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石圣顺构成轻微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至今不赔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6时许,在羊里辛兴东南村石歌冷库内,因琐事被告张志强对原告石圣顺实施了殴打,经法医鉴定石圣顺之损伤系轻微伤,原告支出伤检费、鉴定费300元。原告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用3040.75元。出院时,莱芜人民医院出具住院患者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休息半月。另外,原告还主张了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2015年7月1日,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作出莱城公(羊里)行罚决字(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志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以上事实,由莱城公(羊里)行罚决字(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六份、莱芜市人民住院患者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伤检费鉴定费收据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强将原告石圣顺打伤,对原告身体实施侵权行为,应对原告身体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石圣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040.75元;伙食补助费为90元(30元/天×3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2110.1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为18天,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用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85.96元(11882元÷365天×18天);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00元证据不足,本院酌定支持100元;鉴定费用3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116.71元,对于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及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石圣顺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116.71元。二、驳回原告石圣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圣顺负担25元,被告张志强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民川审 判 员 赵兴剑人民陪审员 杨若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冉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