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执字第3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彭旭亮犯绑架罪、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旭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3384号罪犯彭旭亮。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09)长县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旭亮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长中刑一终字第025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悔改表现突出,于二○一三年八月八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5年10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彭旭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5年9月底止,共获考核分102.6分。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彭旭亮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彭旭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旭亮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三个月,服刑期至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雪审 判 员 袁美丽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