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2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28日22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五星村班家营子屯北遂东侧小卖店附近,盗走被害人王某甲、马某某的名谷牌别墅型移动早餐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180元。案发后,赃物己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及��还清单、户籍信息、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28日22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五星村班家营子屯北遂东侧小卖店附近,盗走被害人王某甲、马某某的名谷牌别墅型移动早餐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180元。案发后,赃物己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7月4日晚,经工作,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奋进派出所民警在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欧亚超市东门张某某处发现被盗餐车,2015年7月8日,民警将张某某约至派出所进行讯问。张某某供认了盗窃餐车的犯罪事。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信息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盗窃现场及盗窃餐车的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某因盗窃王某甲的小吃餐车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行政处拘留十五日,期限从2015年7月9日开始至2015年7月23日止。5.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的餐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甲。(二)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移动早餐车鉴定价格为7180元。(三)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王某甲是我父亲,我家餐车被盗是我父亲报的案,我母亲马某某找到了被盗的餐车,餐车是我2013年12月份联系上海的厂家花人民币12000元购买的,我用这个餐车在长春市北环路华邦检测线边上做了两个月买卖。2015年3、4月间,我把这辆餐车放在长春市宽城区五星村班家营子屯北道东侧了。当时放的时候,餐车只有两个轮的轴承坏了,其它完好无损,餐车上有原厂无法拆卸的两个烧烤炉、六个火灶、三个货架及一块可拆卸的铁板。我将餐车原厂的一个油炸锅,一个蒸锅取了下来。这段时间,我一直在外地了。2015年6月18日,我到哈尔滨啤酒节做生意,2015年7月3日,我接到我母亲电话,告诉我车丢了。7月7日晚上我从哈尔滨回来,我母亲问我有没有人要买车,我说没有。大约6点多,张某某到我家跟我商量要销案,我说明天我们到派出所说去。我的车是别墅型���上海名谷多功能美食车,全车重800斤。(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我来报案,我家餐车丢了,在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五星村班家营子屯北道东侧小卖店边丢的。我家的餐车主要炸食品,四个轮,有牵引,拱形的,长2.5米,宽1米多,高有2米,带门和窗户的,车体是白钢的。我家的餐车是2014年4月份左右花一万多买的,是用铁链锁的。我最后一次是6月25日看到的,2015年7月2日晚上6、7点钟发现车被盗的。我现在住的房子院小,院外是道停不了车,只能将车存放在屯东头后道道北。车在这放一两个月了,能卸的都卸下放家里了,具体情况我儿子王某乙知道。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日,我们发现餐车没有之后,就报警了,报完警,我们家人都在附近找车。2015年7月4日晚上,我到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欧亚超市���门时,发现了我家的餐车。当时有一个20岁左右的小伙子正在给餐车刷油。我就上前问他餐车哪儿买的,这个小伙子说在上海买的,我又问他花多少钱买的,他说1.5万元买的。我说这是我家的车,我儿子王某乙用的车。这小伙子就说我给你儿子王某乙打过电话,他卖给我的。我儿子2015年7月7日16时左右从黑龙江哈尔滨回到家,我问我儿子是否将餐车卖给别人,他说没有人打电话说买餐车。晚上18时左右,这个小伙子到了我家跟我家人商量说赔钱的事了。(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我知道王某乙家有一台早餐车不用了。后来我发现他家把这台车放在班家营子北道东侧放着,我就琢磨用那样的车做烧烤用。2015年6月28日晚上10点多钟,我开一辆三轮摩托车到了停放早餐车那儿,将早餐车先推走一段,然后,用三轮摩托车把早餐车拉到���影路欧亚超市附近。我自己把这台早餐车改成了烧烤用车。2015年7月4日晚上6点多钟,有一个老太太问我车是哪来的,我就如实说是班家营子那儿的,这个老太太说是她家的。我说我认识你儿子王某乙,老太太说你认识我儿子咋干这事呢,并说她家报案了。这辆车外表五六成新,哪儿都没坏,只有轮子坏了,我换新的了。有两个方形煤气烤炉,六个火灶、一块铁板、两个货架。除了可拿下来的铁板,不能拆的都在车上。我把两个方形煤气烤炉,六个火灶、一块铁板改成烤铁板鱿鱼的烧烤车,把餐车后侧挖两个方洞,外面刷了红油漆。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行为时法)、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繁茂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