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绵枝与钱智华、刘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绵枝,钱智华,刘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242号原告:吴绵枝,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54。委托代理人:陈月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钱智华,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7310。被告:刘雁,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居民身份证号码:×××001X。委托代理人:王孝宇,广东广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绵枝诉被告钱智华、刘雁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绵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月清,被告刘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宇、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绵枝诉称,2014年4月2日,吴绵枝驾驶粤H×××××号牌摩托车沿怀集县怀城镇国泰路由南(怀城大桥)往北(怀城镇腾运宾馆)方向行驶,3时许行驶至怀集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对出路段实施左转弯驶入怀城镇工业大道二巷时,越过道路中心单黄实线与对向由钱智华驾驶的粤A×××××号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绵枝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公交认字(2014)第4412241202C141号)认定:吴绵枝负事故主要责任;钱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钱智华驾驶的粤A×××××号牌小轿车在平安财保广东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吴绵枝受伤后先后在怀集县人民医院和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三次住院治疗78天,因经济困难原因,不得不在伤情未愈的情况下出院,目前尚需要进行左股骨外侧髁骨缺损同种异体骨植骨术+腓总神经探查术治疗,费用约7万元。2014年12月9日,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原告左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属九级伤残。原告治疗期间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但被告支付少部分后便一直拒不支付,导致原告后续治疗至今无法进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11万元给原告(交强险的1万元医疗费已赔付)。2、判令被告钱智华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用共71580.31元。3、判令被告刘雁对被告钱智华的赔偿款承担担保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称因为涉事车辆已经在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雁辩称,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与本人无关,其受伤损失不应由本人来赔偿。本人所有的粤A×××××号牌小轿车是符合道路行驶技术标准,借用给有合法驾照的钱智华使用本人无过错,所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钱智华依法承担。交通事故已由怀集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智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所以说,原告受伤赔偿责任人不是本人。三、本人为原告受伤医药费担保已过实效,原告此案对本人追诉赔偿担保责任不成立,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伤医疗费在治疗期间未依担保保证书向本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本人垫付担保医药费责任因原告出院而结束。所以说,原告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诉求应与本人担保负责医药费垫付赔偿案因案由不同而不成立。四、原告受伤赔偿请求部分过高,索赔无依据。原告受伤有损失及痛苦本人理解,但部分赔偿要求过高于法无据。五、对原告吴绵枝要求的后续手术费用7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不予支持。因原告是交通事故责任主要承担者,其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是无理的;原告后续手术费用尚未发生,虽有医生意见,但没有司法鉴定医治费用意见,不应当得到支持。因此,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正确判决,驳回原告对本人要求赔偿请求。诉讼中,刘雁并对吴绵枝提出反诉,并申请追加吴绵枝所驾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太平财保肇庆公司为被告,承担赔偿粤A×××××号牌小轿车车损损失3497元;并要求吴绵枝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8500元。被告平安财保肇庆公司辩称,由于钱智华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属于无证驾驶,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没有意见。对医疗费需要核实病历及发票原件后再确定。护理费一般是50元/天,且只认可一人护理。对误工费,由于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单及工资签收单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24632年/元/365天计算,误工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2月9日。对残疾赔偿金,由于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单及工资签收单及居住证等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及居住满一年以上,恳请法院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且无鉴定报告证明必须发生该费用,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且本案答辩人非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诉讼费因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方,且不属于保险责任,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钱智华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钱智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吴绵枝驾驶粤H×××××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怀集县怀城镇国泰路由南(怀城大桥)往北(怀城镇腾运宾馆)方向行驶,3时许行驶至怀集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对出路段实施左转弯驶入怀城镇工业大道二巷时,越过道路中心单黄实线与对向由钱智华驾驶的粤A×××××号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绵枝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8日,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公交认字(2014)第4412241202C141号)认定:吴绵枝负事故主要责任;钱智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遇下雨气象条件时,在夜间及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绵枝被送往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住院至2014年5月1日,转送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继续住院医治,至同年6月10日出院;2014年10月15日,吴绵枝再次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医治,至同年10月23日出院。在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时,有两名陪护人员护理。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院时医生诊断为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股骨外侧髁骨缺损;出院医嘱注明继续门诊治疗;三个月后来该院行左股骨外侧髁骨缺损同种异体骨植骨术+腓总神经探查术(费用约7万元人民币)手术治疗。2014年12月9日,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绵枝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认为吴绵枝左膝部严重开放性损伤:左膝关节严重开放性损伤,左股骨远端外侧撕脱性骨折并缺损,左胫骨近端外侧平台骨折,左腓骨头撕脱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刘雁是肇事车辆粤A×××××号牌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号为:50435013900017754617,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单号为:50435013900017754596,其保险金额为20万元。该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4月16日,刘雁作为担保人,钱智华作为被担保人,签署担保人保证书,约定“我愿担任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人(被担保人)钱智华的担保人,保证履行以下义务:(一)保证被担保人:及时垫付事故中伤者吴绵枝的医疗费用;……”。吴洪清是吴绵枝所驾驶的粤H×××××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吴绵枝住院治疗期间,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医疗费给吴绵枝;刘雁也已支付了医疗费用18500元给吴绵枝。另吴绵枝自2012年9月8日起至事发时在怀集县怀城镇艺都美发城工作,每月工资收入3200元。在诉讼中,吴绵枝撤回对后续医疗费用的主张,称待治疗终结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担保人保证书、医疗收费和医疗矫形器发票、交通费发票、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等,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举证的投保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钱智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有据以及各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问题。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作如下核算和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等,对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05541.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时间77天(在怀集住院29天,在广州第一次住院40天,第二次住院8天);原告主张以每天100元计付亦属合理,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7700元(100元/天×77天)。3、护理费。原告在怀集住院治疗期间有两名陪护人员护理;原告在广州住院治疗期间,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对护理人数的明确意见,故对该期间护理人数认定以一人计付为恰当。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陪护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宜参照当地护工的通常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以71.74元/天计付,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本院确认为7604.44元(71.74元/天×29天×2人+71.74元/天×48天×1人)。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7天,出院后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伤残持续误工,但考虑其伤残程度,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中的10.8.6腓总神经损伤的误工日标准,对误工时间可认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其误工时间,以250天计算为恰当。原告事发前是怀集县怀城镇艺都美发城员工,参照其月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主张以每天106.67元计付误工费亦属合理;故对误工费本院确认为26667.5元(106.67元/天×250天)。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自自2012年9月起至事发时在城镇从业,因此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所确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因伤致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宜按20%计算为恰当。故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x20年x20%)。6、伤残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提供有收费税收发票,结合伤残鉴定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凭证,结合原告治疗及其伤残鉴定过程和必要陪护人员合理往返次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78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侵害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以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因素和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考虑,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8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作为受害人的原告到外地治疗时已住院就医,因此现原告主张住宿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总数额为275763.28元。对责任的承担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怀集交警认定吴绵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智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钱智华驾驶的粤A×××××号牌小轿车在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应对钱智华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所承担的原告方损失,在车辆投保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故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110000元给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因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因此现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无需再在该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其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155763.28元,钱智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该款30%即46728.98元的赔偿责任。该车虽已向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该保险条款已明确约定,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对该免责条款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也已尽告知义务并经投保人签字确认,合法有效。而怀集交警已认定钱智华所驾驶的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因此对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抗辩的肇事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刘雁的责任承担问题。刘雁作为肇事车辆粤A×××××号牌小轿车车辆所有人,未对涉事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刘雁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钱智华承担的赔偿款额46728.98元,承担其中20%即9345.80元的赔偿责任。而吴绵枝住院治疗期间,刘雁已支付了医疗费用18500元给吴绵枝,故刘雁现无需再赔付给原告;扣减刘雁应承担的款项,刘雁已为钱智华垫付的款额为9154.2元,因此钱智华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份实际应承担的赔偿款额为28228.98元。对原告主张要求刘雁就其与钱智华签订的《担保人保证书》对钱智华承担的赔偿款负担保赔偿责任的问题。该保证书是保证被担保人钱智华及时垫付事故中伤者吴绵枝的医疗费用,但对刘雁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且吴绵枝住院治疗期间,刘雁已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给吴绵枝,现伤者吴绵枝已出院,已通过诉讼向钱智华主张权利,因此现要求刘雁负担保赔偿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刘雁要求吴绵枝返还垫付医疗费问题。已如前述,刘雁与钱智华签订的《担保人保证书》,是刘雁作为担保人保证被担保人钱智华及时垫付事故中伤者吴绵枝的医疗费用,当时在钱智华未及时垫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为事故中伤者吴绵枝垫付医疗费,属履行约定行为,其要求吴绵枝返还垫付医疗费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雁可另行向钱智华主张权利。对刘雁提出的粤A×××××号牌小轿车车辆损失的反诉问题。因其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公司与吴绵枝所驾驶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之间属另一保险合同关系,故应另案起诉,在本案中不宜作合并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吴绵枝;二、限被告钱智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28228.98元给原告吴绵枝;三、驳回原告吴绵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2元,由原告吴绵枝负担9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382元;由被告钱智华负担611元(被告负担部份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连同上述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小飞人民陪审员 陈 毅人民陪审员 李彩燕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珮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