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继梓与魏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梓,魏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20391号原告刘继梓,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裴立新,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然,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致达,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继梓与被告魏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梓诉称:我从北京太阳光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位于丰台区西五里店21号院内阳光学校操场东侧走廊以东的B区C区面积约1100平方米,2010年8月16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我将该院内C区公寓25间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0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年租金为18万元。在该合同履行期间,我发现被告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对承租房屋进行改造,破坏了房屋整体结构。且2015年房租未付,以前的租金亦未足额支付,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协议》,要求被告将承租房屋恢复原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8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至2014年所欠租金12万元,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4.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然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010年8月6日我与北京市太阳光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双方又签订解除协议,原告非适格主体,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2010年8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北京太阳光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光公司)在合同下方出租方处盖章,原告刘继梓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5年6月13日,太阳光公司又与魏然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偿协议书》。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认签订上述合同后,未曾收到过租金。双方均认可租赁标的房屋被本院查封,魏然提供担保书,确认将每期租金交至本院执行庭用以折抵太阳光公司所欠执行案款后,取得租赁标的物。魏然另提交证据证明其另向太阳光公司支付过部分租金。庭审中,太阳光公司的两位股东杨玉成、任萍到庭分别为刘继梓、魏然就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相关情况作证,但作证内容互相矛盾。本院认为:原告刘继梓虽然在诉争的《房屋租赁协议》上签名,但太阳光公司在出租方处盖章,后又与魏然就上述合同签订解除协议,现刘继梓仅以已从太阳光公司承租租赁标的物为由主张其为合同出租人,依据不足,至于其与太阳光公司租赁问题,应当另行处理。且原告刘继梓既未交付租赁房屋,亦未收取过租金,现其以房屋出租人身份提起诉讼,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原告刘继梓与被告魏然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继梓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天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丹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