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刑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岳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28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甲。辩护人肖宪鲁。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作出(2015)任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罪1、吸毒人员王某在任城区夏桥宾馆内吸食毒品过程中,通过其朋友“毛某”(在刘跃容留他人吸毒罪中,毛某身份得到验证指常治军)介绍认识被告人岳某甲。2013年4、5月份以来,王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夏桥敬老院门口以每克四百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岳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四次,每次0.5克,共计2克,供其本人吸食。后来,王某没有钱继续购买,便到任城区冰窟小区被告人岳某甲租住的房子内跟随被告人岳某甲等人一起吸食毒品。2、吸毒人员何某跟随其朋友认识被告人岳某甲,后其称被告人岳某甲为“干爹”。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岳某甲给何某1克甲基苯丙胺让其帮忙在济宁市任城区冰窖小区4号楼西二单元步行梯上出售给一青年女子,因价格问题(何某要求甲基苯丙胺400元/克,而购买人要求300元/克)未交易成功,该1克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查获。3、吸毒人员展某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人岳某甲。2014年8、9月份,被告人岳某甲在其租住的济宁市任城区冰窖小区的房子内以每克三、四百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展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两次,共约2克,供展某吸食。4、吸毒人员李某在向被告人岳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的过程中认识被告人岳某甲。其中,2014年6、7月份,被告人岳某甲在其租住的济宁市任城区冰窖小区的房子内向吸毒人员李某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出售甲基苯丙胺约1克,供李某吸食。5、贩毒人员张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岳某甲系朋友关系。被告人岳某甲听说张某生活困难后,2014年8月30日上午10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红星西路给贩毒人员张某6克甲基苯丙胺,让张某出售。张某向被告人岳某甲问清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及价格准备以后偿还被告人岳某甲钱。后张某卖给一自称“小龟”的人员0.7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收取200元钱后。当日,剩余的5.1克甲基苯丙胺被公安经院查获。以上,被告人岳某甲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2克,其中有6.1克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未流向社会。(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夏天,被告人岳某甲出资安排李响出面并以李响的名义与济宁市任城区冰窖小区4号楼西二单元5楼西户的户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在该租赁房屋内,被告人岳某甲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何某、展某、李某等人吸食毒品,且所吸食的毒品及工具多由被告人岳某甲提供。另查明,吸毒人员中的赵某乙出生日期为1998年9月5日,系未成年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9月1日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办案人员在办理何某(已被强制戒毒)等人吸食毒品一案中,发现被告人岳某甲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9月2日对该案予以立案侦查。2014年10月29日12时许,侦查人员根据掌握的线索在济宁市任城区梦园小区一居民楼内将被告人岳某甲及跟随其吸毒的赵某乙、王某抓获,并查获吸毒工具一宗。(2)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证实何某被抓获时,其身上携带疑似冰毒一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侦查人员对刘某、马某、“可子”、郭某甲、白某、“楚楚”、“德德”进行查找未查找到其下落;赵某乙被拘留后由于系未成年人,释放后下落不明;(3)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济公中(济阳)刑罚决字(2014)00086号、00099号、00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济公中(济阳)强戒决字(2014)00006、00010号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实被告人岳某甲所容留的吸毒人员何某、赵某乙、王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及强制戒毒的事实。(4)山东省济宁市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济刑初字第92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岳某甲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济中区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岳某甲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因减刑刑满于2012年4月27日被释放。(5)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济公中行罚决字(2013)00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岳某甲因吸食毒品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6)接受证据清单、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阜阳派出所济公中收缴字(2014)274号收缴物品清单、济公(济)行上缴字(2014)第91号上缴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岳某甲销售给何某的1克冰毒被办案人员搜查出来并已依法上缴。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其自2013年春天与李某、王某等人在跟随被告人岳某甲在该人租住的房子内多次吸毒的事实;其出生日期为1998年9月5日,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岳某甲无职业,在其于任城区税务街冰窖小区租住房子半年期间每天都有人来找,或来吸食毒品或购买毒品。(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左右,其通过朋友“毛某”介绍,在任城区夏桥宾馆内吸毒过程中认识被告人岳某甲;在任城区夏桥敬老院门口其先后4次向被告人岳某甲购买毒品,每次支付200元钱购买约0.5克毒品;后来没有钱继续购买,便到被告人岳某甲在任城区冰窟小区租住的房子内跟随岳某甲一起吸食毒品,一起吸食毒品的有李某、展某赵某乙、“滑妮子”等人;被告人岳某甲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告人岳某甲多以三、四百元的价格出售毒品;梦园小区的房子系被告人岳某甲出钱由其本人经手租赁。(3)证人何某证言,证实其跟随秦某辛认识被告人岳某甲,被告人无职业、靠贩毒赚钱;其帮着被告人岳某甲给别人送甲基苯丙胺并负责取钱的;其中李某、展某、马某经常从被告人岳某甲处购买毒品;2014年9月1日12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冰窖小区4号楼西二单元5楼西户被告人岳某甲租住的房子内与岳某甲的兄弟“可子”、赵某乙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其中“可子”和另外一人购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吸了;从其身上搜出的1克甲基苯丙胺系其按照岳某甲的要求卖给一女子,因其要价400元而该女子给价300元,出售价格未谈成,未卖出手。(4)证人展某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人岳某甲,2014年8、9月份在任城区税务街冰窖小区被告人岳某甲租住的房屋内向其购买约2克甲基苯丙胺,每克三、四百元;其购买甲基苯丙胺时直接找被告人岳某甲购买;2014年夏天,在任城区税务街冰窖小区被告人岳某甲出钱租赁的房屋中与李某、赵某乙、白某、何某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吸毒工具由被告人岳某甲提供。(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其电话联系被告人岳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在梦园小区附近的路边上被告人岳某甲给其1包甲基苯丙胺,未收取钱;2014年6、7月份其在任城区税务街冰窖小区从被告人岳某甲处购买毒品一次,每次300元钱,不到1克,通过展某交付的;冰窖小区靠着公共厕所旁边的楼房西数第二单元五楼西户,系被告人岳某甲出钱其与房东签的租赁合同,曾在该处与赵某乙一起在岳某甲出钱租赁的房子内吸食毒品两次。(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岳某甲在任城区红星西路派出所门口给其一包甲基苯丙胺6克,其问清克数及价格准备以后给被告人岳某甲钱;其中卖给“小龟”0.6克或0.7克,收取200元钱,剩余5.1克被公安机关查获;在被告人岳某甲给其甲基苯丙胺的前一天晚上,其帮朋友朋友郭某乙联系到被告人岳某甲购买了200元钱的一包甲基苯丙胺。(7)证人岳某乙(被告人岳某甲的父亲)证言,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10月29日下午到被告人岳某甲家进行搜查的事实。(8)于某辛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李某从其处租赁房子的事实经过,与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租房子的过程相印证。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何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岳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人展某及2014年9月1日与其一同在被告人岳某甲处吸毒的人员白某辛。4、搜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岳某甲居住处任城区南张镇某某村家中进行搜查的事实经过。5、电子数据:被告人岳某甲(手机号码182××××2345、136××××2215)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0月27日至29日,被告人岳某甲被刑事拘留前与李某(手机号码151××××7444)、王某(150××××5917)、赵某乙(联系电话183××××7133)等人频繁联系的事实。6、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毒)字(2014)23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岳某甲销售给何某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经采用GC/MS方法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被告人岳某甲供述,证实其违法犯罪前科事实;2014年10月29日上午12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梦园小区一居民楼内被抓获;证实其吸食毒品及容留赵某乙、“小庆”、“康某”等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但否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岳某甲贩卖毒品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岳某甲出资租赁房屋,多次为多人提供吸毒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告人岳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有其他违法犯罪前科,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岳某甲能够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甲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罪拒不认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其所容留的吸毒人员中,有一未成年人,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甲所出售的12克甲基苯丙胺中,有6.1克被公安机及时关查获,未流向社会,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岳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岳某甲一人身犯数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甲以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岳某甲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质证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岳某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何某、展某、李某、张某证实了五起无关联的毒品交易,都指向了共同的卖毒人即本案被告人岳某甲,五位证人的证言及何某的辨认笔录相互独立、具体、明确,惟一指向被告人,且证人王某、何某、李某、展某证实其各自从被告人岳某甲处购买毒品的价格、交易的方式、交易的地点等相互吻合,上述证人的证言客观一致。另外,在被告人岳某甲租住的任城区税务街冰窖房子内生活的赵某乙亦证实在其租住的半年期间每天都有人来找被告人岳某甲,或来吸食毒品或购买毒品的事实。虽然被告人岳某甲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未作供述,但综合全案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其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2克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甲贩卖毒品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岳某甲出资租赁房屋,多次为多人提供吸毒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告人岳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有其他违法犯罪前科,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岳某甲能够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甲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罪拒不认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其所容留的吸毒人员中,有一未成年人,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甲所出售的12克甲基苯丙胺中,有6.1克被公安机及时关查获,未流向社会,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翠荣审 判 员  谢 斌代理审判员  孔 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