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袁瑞兵与梁松合、平顶山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瑞兵,梁松合,平顶山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袁瑞兵,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朋升,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姝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松合,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松伟,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平顶山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磊磊,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耀辉,男,该公司职工。原告袁瑞兵与被告梁松合、平顶山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瑞兵的委托代理人张朋升、孙姝卿,被告梁松合的委托代理人梁松伟,被告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瑞兵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南环路黄庄村玉民重型汽车修理厂门口,被梁松合驾驶的豫D723**号重型半挂车撞伤。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认定,被告梁松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D723**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天通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386.4元、误工费36773元、护理费5070.35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8880.55元。被告梁松合辩称,事故属实。豫D723**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通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豫D723**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若被告梁松合不存在无证、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并查明豫D72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及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2时,梁松合驾驶的豫D723**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南环路黄庄村玉民重型汽车修理厂门口时,将原告袁瑞兵撞伤。同年8月21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认定,被告梁松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瑞兵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2.右侧内踝粉碎性骨折;3.右小腿多处皮肤挫伤;4.右足跟部皮肤挫裂伤。2014年2月6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23天,共支出医疗费27386.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出院证显示原告的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4周后来院复查,根据情况调整功能锻炼方案;2.继续支具外固定6周;3.适当床上患肢功能锻炼;4.术后3、6、12月来院复诊;5.骨折愈合后可负重,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9月9日,该所作出全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6月开始在平顶山市鑫宏风汽车修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期间租住在平顶山市湛河区锦绣花园55#楼地下室。再查明,被告梁松合驾驶的豫D723**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天通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0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用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河南省扶沟县祡岗乡袁楼行政村院楼村的证明、平顶山市鑫宏风汽车修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平顶山市鑫宏风汽车修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平顶山市轻功路办事处的证明、原告与李宝花签订的租房合同、原告住院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梁松合的驾驶证、行驶证、豫D723**号机动车的保险单2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松合驾驶的豫D723**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袁瑞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松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瑞兵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梁松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袁瑞兵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7386.4元;2.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其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每月工资奖金共计2800元,对于误工时间本院认为,根据袁瑞兵的伤情,袁瑞兵存在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右侧内踝粉碎性骨折,其出院后存在持续误工是必然的,结合病例中出院医嘱:术后3、6、12月来院复诊、骨折愈合后可负重,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以及袁瑞兵至今未行取出外固定手术的事实,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为住院及出院后共计6个月为宜,因此本院计算其误工费具体数为2800元/月×6个月=168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较为适当。对于护理时间,本院认为根据出院医嘱显示原告出院后需外固定6周,因此护理天数为65天(住院23天+42天)为宜,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65天=5070.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23天×50元/天=1150元;5.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23天×10元/天=230元;6.原告自2011年6月份起在市内居住、务工,生活在城市,收入来源在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故本院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为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7.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结合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8502.55元,未超出肇事车辆在被告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全额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瑞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8502.55元。二、驳回原告袁瑞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2元,原告袁瑞兵负担443元,被告梁松合、平顶山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4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梁松合、平顶山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岳华锋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玉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