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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7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冯某与尤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尤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7581号原告冯某。被告尤某。被告王某。原告冯某与被告尤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称:2013年9月19日,被告尤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由被告王某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尤某向原告偿还本金2267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尤某偿还所借原告借款197733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冯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尤某于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并由被告王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尤某、王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9日,被告尤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由被告王某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尤某于2015年1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40000元,截止该日期,利息为37733元,剩余2267应视为本金,后借款及下剩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某与被告尤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尤某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双方约定的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王某的保证责任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故被告王某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尤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197733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玉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哲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