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9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邵哲圣与味道晶缘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哲圣,味道晶缘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9484号原告邵哲圣,男,1985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登蕾,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味道晶缘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东路126号A座四层408-415号。法定代表人徐国辉。原告邵哲圣与被告味道晶缘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哲圣的委托代理人高登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味道晶缘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哲圣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技术转让费、配套设备费、运营管理费等投资费用共计38800元,被告应为原告提供专业、规范的系统餐饮技术培训和配送相应的设备,并为原告提供长期的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服务支持。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本协议约定的投资费用的30%计算。《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将上述全部投资费用支付给被告,并要求被告提供相应培训、配套设备并提供营运指导、咨询。然而,尽管原告多次敦促被告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被告仍未履行提供相应培训、配套设备并提供营运指导、咨询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同时,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投资费用388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164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被告味道晶缘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基于对甲方的经营理念、营销模式、管理能力、产品服务质量等多方面考核及市场明确定位后,与甲方协商“皇家大厨”项目的相关产品及技术转让事宜。在乙方认同接受甲方营销模式和企业标识的相关产品及餐饮技术基础上,自愿在合作地经营“皇家大厨”项目相关产品及餐饮技术。乙方的经营地址在北京延庆县延庆镇。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投资费用(技术转让费、配套设备费、甲方运营管理费等)38800元。签约后方可参加甲方的餐饮技术培训,此合作费用不退还。甲方的义务是提供本协议指定的企业标识的相关产品及餐饮技术,经营管理规范给乙方使用;为乙方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的系统餐饮技术培训和配送相应的设备;为乙方免费培训1-2名技术人员,并颁发结业证书、合作资格证、皇家大厨品牌授权铜牌;为乙方长期提供有市场潜力的相关产品,并及时、快速地为乙方培训人员,增进后续拓展力;为乙方提供长期的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服务支持。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赔偿损失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本协议约定的投资费用的30%计算,除此以外不再计算其它损失,也不得提出其它要求。当日,原告向被告交齐投资费用共计38800元并取得《开店资格证》、《授权书》、《准用证》。《开店资格证》中写明:“邵哲圣在味道晶缘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通过“皇家大厨”专业营销人员的全面培训,经公司严格审查,已符合“皇家大厨”的营销规范及相关餐饮技术,准予独立以“皇家大厨”品牌开展业务。”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后,被告并未给原告进行培训,亦未提供专业、规范的系统餐饮技术培训和配送相应的设备。另,经本院调查,被告已于三年前从住所地搬走,现无法找到其经营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合作协议书、服务业专业票据、开店资格证、授权书、准用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此约定履行。因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提供专业、规范的系统餐饮技术培训和配送相应的设备,现被告亦无法找到,原告已无法继续履行此协议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作协议书》中写明签约后原告方可参加被告的餐饮技术培训,合作费用不退还,现原告已取得被告颁发的《开店资格证》,写明原告已通过被告的专业营销人员的全面培训,虽原告表示未参加被告的培训,但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邵哲圣与被告味道晶缘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被告味道晶缘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邵哲圣损失一万一千六百四十元。三、驳回原告邵哲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一元,由原告邵哲圣负担九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味道晶缘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味道晶缘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 彤人民陪审员 白璆琳人民陪审员 李艳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