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倪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0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周磊,1969年10月10日,系河南海虹陶瓷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某甲。原告倪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李某乙于1998年农历12月3日出生,婚生子李某丙于2006年农历6月19日出生。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自有了女儿之后,被告长期不回家居住。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曾于2013年5月诉至法院后撤诉,2014年9月16日再次诉至法院,但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儿李某乙的年学费及抚养费三万元整(后期根据社会发展需要追加),儿子李某丙每年学费及抚养费两万元整,带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三、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被告不愿意离婚,自从2014年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再没有犯过诉状中的错误。被告现在诚心诚意想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李某乙于1998年农历12月3日出生,婚生子李某丙于2006年农历6月19日出生。婚后,夫妻二人感情尚可,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原告倪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息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作出(2014)息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二人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息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倪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但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一女,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李某甲表示为了能够与原告和好愿意改正错误,视为其二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当给予原被告双方一定的时间进行沟通和了解。故原告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倪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倪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级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斌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