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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90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华荣),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8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09年8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8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又于2009年9月14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4年8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黄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伊人娱乐场”附近的纽约楼旁,由被告人王某望风,被告人黄某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U型锁剪断并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于此的黑色可人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88元)和被害人安某停放于此的红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60元)。后二被告人将该两辆电动自行车销赃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邱一村张某的电动自行车修理店。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了赃款人民币500元并退赔给二被害人。张某已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黄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波市北仑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赵某、安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本院(2015)甬仑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5)甬东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已获赔偿,又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尚未追回的违法所得,责令继续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某、黄某继续向被害人赵伟、安伟退赔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建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