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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2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巧连与被告张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连,张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978号原告张巧连,女,生于1963年9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博,男,生于1995年2月3日,汉族。原告张巧连与被告张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连的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董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18时10分,被告张博驾驶豫AH12**号普通客车沿梁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陈小学东侧时与相对方向蔡发亮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蔡发亮和电动车乘车人即原告张巧连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蔡发亮与被告张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巧连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博驾驶的豫AH12**号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张瑞杰,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747.5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公交认字(2014)第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更正证明各1份;3、交通费票据1组。被告张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交通费票据,该证据所证明的赔偿项目因原告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协商赔偿,故对该证据不再审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8时10分,被告张博驾驶豫AH12**号普通客车沿梁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陈小学东侧时与相对方向蔡发亮驾驶的绿佳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蔡发亮及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即原告张巧连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发亮与被告张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巧连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住院治疗费4734.5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张巧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之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巧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四千五百五十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博赔偿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97.57元。另查明:被告张博驾驶张瑞杰所有的豫AH12**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内。在本院审理(2015)牟民初字第647号原告蔡发亮与被告张博、张瑞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调解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同一事故受害人蔡发亮(即本案原告张巧连之夫)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博驾驶车辆与蔡发亮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蔡发亮及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即原告张巧连受伤住院,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博与蔡发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巧连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博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473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29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共计5604.57元;上述项目及数额,由被告张博按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50%即2802.28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巧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二千八百零二元二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张巧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张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袁国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