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春平与张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平,张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275号原告吴春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华。原告吴春平与被告张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顺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张国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吴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张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春平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此,被告向我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并约定若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则应当承担借款标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发生诉讼,被告自愿承担违约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证金等相关费用。但借款后,被告经我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我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吴春平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吴春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国华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吴春平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吴春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就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和中国民生银行现金交款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春平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国华辩称:我与原告自2013年开始发生借贷关系,至今已有十几次借贷往来。我是很信任原告的,因为原告本人不在杭州,有好几次我都是转账还钱之后电话与原告联系,原告声称收到款项并承诺把借条撕掉,到今年我与原告基本上没有借贷往来了,我认为可能是原告记错了,我需要几天时间去银行调取转账汇款明细,这样就可以看清楚了。本案借款应该属实,借据也应该是真的,但我已经归还了,不存在我还欠原告钱的情况。被告张国华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张国华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已还清借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被告张国华称已还清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张国华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项律师代理费不应由其承担,因为其已履行本案债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至于该项律师代理费是否应由被告张国华承担,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被告张国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春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此,被告张国华向原告吴春平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并就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其中包括如发生诉讼,被告张国华自愿承担违约行为所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借款后,被告张国华经原告吴春平多次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吴春平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原告吴春平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春平与被告张国华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张国华向原告吴春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且被告张国华亦予以认可。合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被告张国华在借款后经原告吴春平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合同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且收费金额亦属合理,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春平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春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吴春平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张国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10元,由被告张国华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顺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羽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