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殿锋与被告南京逸景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殿锋,南京逸景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775号原告高殿锋,男,1961年7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芳,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权益分部律师。被告南京逸景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00号行政楼206室。法定代表人薛栋,总经理。原告高殿锋诉被告南京逸景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景轩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逸景轩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殿锋诉称:原告系在被告处务工人员。2015年2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薛栋经对帐后确认原告总计53.5个工,应付劳务费9630元,扣除已经支付700元之外,尚欠893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89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逸景轩工程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高殿锋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其自2014年3月7日至逸景轩工程公司镇江工地上班,后到该公司无锡工地上班,后又到该公司碧桂园工地工作,直至同年5月28日。2014年2月至5月的考勤表上均盖有该公司合同专用章。高殿锋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2月2日的对帐单显示,高殿锋合计工数为53.5个,劳务费9630元,已付700元,尚欠8930元,下方还有高某、高殿康、邱某三人签字。此外,高殿锋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6月1日载有薛栋手机号码158××××5888的手机截图载明:“你算算工人工资还差多少钱,给我发过来,我尽快安排”,回复内容为“……高殿锋8930……合计97184元”。审理中,高殿锋申请高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高某称其是逸景轩工程公司的实习生,对帐是其与薛栋一起进行的,因高殿锋等15人是其带出来工作的,有的是其亲属,有的是邻居。工人们干的活不一样价钱不一样。大工(泥瓦匠)是180元,小工(打杂)是110-130元不等。高殿锋是刚来的,所以小工的工资标准是110元。对账单中有的人钱已经付了,但有的人没有付。如邱某和高某本人的钱已经支付,故没有起诉。但其他人的钱没有支付完毕。因被告逸景轩工程公司下落不明,发生公告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高殿锋提交的工商资料查询表、网上打印的工商资料查询表、对帐单、考勤表、手机截图、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高殿锋提交的对帐单、考勤表、手机截图、证人证言显示,其在逸景轩工程公司的多个工地上提供劳务,且双方已经过对帐,并在对帐单中注明了提供劳务的工数和相应的劳务费金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逸景轩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89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其在一审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逸景轩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殿锋劳务费893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刘桂占审 判 员 邢 锐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