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5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与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马×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993号原告张×,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被告马×,男,1984年4月4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赵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告张×与被告马×原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9月2日经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自离婚即日起截止到10月1日给女方张×580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该笔钱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向原告给付《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应给付的人民币58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马×原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9月2日经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自离婚即日起截止到10月1日给女方张×5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张×与被告马×原系夫妻,后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协议离婚,当时所共同签订的离婚协议,属于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离婚协议之内容积极履行义务,亦有权主张相应权利。该离婚协议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约定自离婚后至“10月1日”,被告应给付原告58000元。双方虽未对给付的年份作明确约定,但原告在2015年10月1日之后主张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应于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应给付的人民币58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被告马×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人民币五万八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马×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