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5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宇与刘炳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刘炳信,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5131号原告刘宇,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被告刘炳信,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体育馆路4号。法定代表人张树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玉,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宇与被告刘炳信、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以下简称体育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被告刘炳信、被告体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宇诉称:2015年6月6日,被告刘炳信驾驶体育公司的大客车(×1)与刘宇驾驶的小客车(×2)发生交通事故,(×2)在事故中受损;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炳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体育公司进行协商并收到了50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认为这5000元损失费不应计入修车费;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0335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炳信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受雇于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认可。被告体育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认可;我公司名下的大客车(×1)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我公司雇佣刘炳信做司机,当时刘炳信是在履行职务;我公司不需要刘炳信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出纳向刘宇垫付了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认可;(×1)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修车费我公司同意按照我公司的定损金额进行赔偿;体育公司给付刘宇的5000元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的赔偿金额如何分配由法院判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3)也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为(×3)预留1000元限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7时20分许,在怀柔区京加路青龙峡路口,刘炳信驾驶大客车(×1)由北向南行驶,王剑驾驶小客车(×3)由北向南行驶,刘宇驾驶小客车(×2)由北向南行驶。(×1)前部与(×3)后部相撞,(×3)受撞后前部与(×2)后部相撞,三车均在事故中受损。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炳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宇与体育公司进行了协商,体育公司出纳向刘宇转账5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对(×2)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0355.43元。(×2)已修理完毕,刘宇实际支付维修费10355元。(×2)登记在刘宇妻子张红伟名下,张红伟表示:事故发生后,(×2)的修理费是刘宇支付的,同意由刘宇主张修理费,所得的修理费归刘宇所有。原告刘宇与被告刘炳信、体育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表示不需追加(×3)的承保公司参加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时,(×1)的驾驶员刘炳信受雇于体育公司,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1)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3)也在事故中受损,平安保险公司表示需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为(×3)预留1000元份额,刘宇、刘炳信、体育公司均表示同意。对于体育公司已给付刘宇的5000元,保险公司表示与其无关,刘宇、体育公司各执一词,刘宇认为是体育公司向其支付的车辆损失,体育公司认为是预支给刘宇的修理费。为证明自己意见,刘宇申请证人黄×出庭作证。黄×称:”当时发生交通事故后,体育公司的人同意给原告5000元损失费,是单纯的车辆损失费,当时双方表示修车的钱修完了再算。”对于黄×的证言,刘宇、体育公司、刘炳信均表示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表示与平安保险公司无关。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5年8月向法院起诉。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损报告、修理费票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责赔偿。刘炳信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雇主,体育公司应对刘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为(×1)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体育公司、刘宇进行协商后,体育公司向刘宇支付5000元,该5000元不属于修车费范畴,故本案中对该5000元不做处理。张红伟同意由刘宇主张修车费且所得的修理费归刘宇所有,本院不持异议。刘宇主张的修车费损失,与修车费发票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刘宇主张了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宇修车费一千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宇修车费九千三百五十五元。三、驳回原告刘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六元,由原告刘宇负担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负担三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