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刑执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新桥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新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执字第629号罪犯陈新桥,无职业。现在湖北省汉口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新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陈新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鄂刑一终字第00127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汉口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10月19日至23日)未收到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监狱管理局提出,罪犯陈新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十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新桥自入监服刑以来,已服刑二年以上。在此期间,该犯能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共获得2013年第三、四季度表扬,2014年第二季度记功,2014年第三、四季度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及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陈新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且该犯已服刑二年以上,依法可以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3)201号)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作出,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定罪量刑,应当适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该规定第七条规定,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陈新桥在考核期内获4个季度表扬、1个季度记功,共计折合5.5个表扬;执行机关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经审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新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37年5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泽民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黄 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