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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与陈惠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陈惠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04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亦先。委托代理人:罗少杰、沈烨彬,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惠林。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李展展。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与被告陈惠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少杰,被告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展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人保公司以被告陈惠林、安盛公司未支付保险代偿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陈惠林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5700元;2.被告安盛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惠林未作答辩。被告安盛公��答辩称:被告陈惠林在被告安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涉及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安盛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2013年12月4日,案外人毛祺峰将其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19026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17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17时止。2014年8月17日18时左右,被告陈惠林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慈溪市新浦镇腰塘村创新路40号与案外人毛祺峰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惠林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毛祺峰无责任。事故后,浙B×××××号小型轿车经原告定损为17300元及辅料费400元,合计17700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案外人毛祺峰赔付了上述款��,毛祺峰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车辆损失确认书及发票、保险代抄单、赔付凭证回单、安盛公司保险单等证据及原告、被告安盛公司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陈惠林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承保的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毛祺峰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故原告在代偿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陈惠林追偿。被告安盛公司承保了被告陈惠林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惠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保险代偿款157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计146.50元,由被告陈惠林负担130.5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