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自长与王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长,王峰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841号原告:张自长,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现住。被告:王峰,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张自长诉被告王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勇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自长诉称:2012年8月,原告原王峰加工安装花桥镇沿山村十一号楼塑钢门窗,被告只支付200元,欠22883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22883元,支付利息损失3432.45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自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款22883元的事实。被告王峰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张自长所举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张自长为被告王峰承建的工程加工塑钢门窗,总工程款为24883元,被告支付了2000元,尚欠22883元。2015年6月21日,被告王峰重新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王峰将其承建工程的部分塑钢门窗交由原告张自长加工。经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2883元。故原告张自长要求被告王峰给付工程款22883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承担自2012年8月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自长工程款22883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月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王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婷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