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博民界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仁英诉被告刘边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仁英,刘边疆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博民界初字第00132号原告孙仁英,女,1956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兴旺,博爱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边疆,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原告孙仁英与被告刘边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主要是管理大棚内的花卉,包括浇地、施肥、采花,每天工资40元,2014年6月至12月,被告共欠工资8200元,经劳动局相关部门处理,被告给原告出具工资条二份,之后,被告仍未支付工资。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8200元。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查刘边疆2009年3月26日出资200万元成立焦作市孜孜花业有限公司,刘边疆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25日焦作市孜孜花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焦作市孜孜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在法定代表人为王红军。从原告的诉状记载的内容看出,原告工作的地点为焦作市孜孜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场区内,原告从事的工作是管理大棚内的花卉。被告刘边疆书写的欠工资款的欠条落款为“焦作市孜孜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边疆”可以认定,刘边疆的行为应当是职务行为。原告以刘边疆为被告提起诉讼不当。刘边疆为不适格被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仁英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自力审 判 员 毕琼杰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