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4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宋沛沅、李春连与被告浏阳市淮川三好电器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沛沅,李春连,浏阳市淮川三好电器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4833号原告宋沛沅。原告李春连。上列2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杨,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淮川三好电器城,住所地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金沙中路*******号。业主厉赞。委托代理人尹相国,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官桥乡苏故村颂雅片湖里组***号。原告宋沛沅、李春连与被告浏阳市淮川三好电器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逢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沛沅、李春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浏阳市淮川三好电器城的业主厉赞及委托代理人尹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沛沅、李春连诉称,2原告之子宋运开自2010年9月一直在浏阳城区打工、生活,2014年3月1日宋运开应聘到被告浏阳市淮川三好电器城处从事营业员、售后维修安装辅助人员。当年7月1日,宋运开受被告指派辅助安装空调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此次事故经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运开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除被告经营者厉赞前往医院探视外,被告未尽任何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要求原告补充证据,然被告不予配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宋运开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未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轻信被告一面之词,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决裁定。原告为维护期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原告之子宋运开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浏阳市淮川三好电器城辩称:1.2原告所说的不符合事实,2014年3月24日前后,宋运开经职介所介绍去被告处做促销员,而非营业员,试用期是3个月。2.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确认原告之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宋运开的月薪为1800元,不含食宿,试用期满合格,签订正式合同,享受中餐福利及待遇,2014年5月25日宋运开与被告在微信中聊天提起了辞职的申请,被告发了1800元的工资和端午节的福利给宋运开。2.宋运开在端午节之前有辞职的想法,跟李艳红在微信中交谈过,曾表明辞工后准备随其老表学习水电安装的技术。3.2014年6月1日至7月1日内宋运开没有返还被告处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驳回的理由是非工伤时间内受伤,证据不足。5.宋运开死亡的原因是交通事故,肇事者易声林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6.宋运开是受杨述田的指派骑摩托车去拿安装工具才发生的交通事故。7.宋运开不具备安装和维修空调的资质,被告从来没有安排宋运开安装和维修空调。8.杨述田安排宋运开骑摩托车拿工具是导致宋运开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和直接原因,在本案中有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请求法庭为查清事实,依法追加杨述田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浏阳市淮川三好电器城是一家经营家用电器批发兼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3月1日,2原告之子宋运开经浏阳市某职业介绍所介绍,去往被告处从事营业员工作。被告未与宋运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800元/月。宋运开2014年3月、4月的工资均已发放,5月的工资于6月1日发了2000元,被告称多发的200元为端午节的节日补助。被告还称宋运开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因宋运开在试用期领工资时无需签领条。2014年5月25日晚上8时许,宋运开向被告的经营者厉赞以微信聊天的方式表达了辞职的想法,宋运开询问“我要走什么时候可以走”,厉赞称“做完这两天也行,反正也应该差不多一个月啦”。此后不久,厉赞将从事空调安装的杨述田介绍给宋运开,自2014年6月份开始,宋运开便随杨述田学习空调安装技术。杨述田称,宋运开共计与其同安装了7至8台空调,每台空调的安装费为50至55元,杨述田从未支付过宋运开报酬。杨述田对宋运开是否从事其他工作不知情,每次邀宋运开同去安装空调,宋运开均有空闲时间。2014年6月27日,宋运开还带他人在被告处购买1台价值180元的风扇。2原告称宋运开2014年7月1日前在装空调、修空调。2014年7月1日,杨述田接到被告信息去安装空调,杨述田便电话通知宋运开同去,安装过程中发现缺少钻玻璃的工具,遂要宋运开去其家中取。宋运开骑摩托车去往杨述田家的途中,与易声林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易声林闯红灯,且临危措施不当,致使宋运开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时死亡。2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宋运开认定工伤,该局认为2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或者其他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作出编号为(2014)21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2原告补正材料。后2原告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原告之子宋运开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仲裁委经审查,作出浏劳人仲字(2015)第2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4年7月1日2原告之子宋运开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2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表示不再申请追加杨述田为本案的第三人。被告称,被告没有专门的维修工作人员,其空调安装及维修均由他人完成,其中空调安装费用为50至55元每台。2原告则称,被告应该有专门的维修工作人员,宋运开便是其中一个维修师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浏公交认(2014)01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述田证词,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浏劳人仲字(2015)第23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浏阳市淮川三好电器城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质,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2原告宋沛沅、李春连之子宋运开均在被告的管理下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可确认此期间被告与宋运开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25日,宋运开曾向被告的经营者厉赞表示过其欲辞职的意思,厉赞表示“做完这两天”宋运开可离职。此外,由证人杨述田的陈述可知,宋运开自2014年6月份随其学习安装空调的技术,学习期间宋运开的时间均较为空闲。2014年7月1日,杨述田联系宋运开,二人去往被告通知的某客户家中安装空调,被告并未直接联系宋运开。由前述事实可知,宋运开2014年5月底曾向被告表达过离职的意思,自2014年6月1日至7月1日期间,其常随杨述田学习安装空调技术,被告并未直接安排宋运开从事安装空调工作,此系宋运开自愿为之,可推定此期间宋运开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且2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宋运开2014年6月至7月1日间在被告处工作,故2原告要求确认宋运开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加之,结合被告及证人杨述田的陈述,被告将空调安装业务以50至55元每台的价格交由杨述田等人实施,被告与杨述田等安装空调人员之间应系承揽法律关系,故即便宋运开为被告安装空调,被告与宋运开之间亦不能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沛沅、李春连之子宋运开与浏阳市淮川三好电器城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宋沛沅、李春连之子宋运开与浏阳市淮川三好电器城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宋沛沅、李春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逢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有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