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云伟国与虞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伟国,虞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198号原告云伟国,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何海东,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文彬,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玮,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现在上海市军天湖监狱服刑。原告云伟国与被告虞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伟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东、何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玮经本院合法传唤,因在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伟国诉称,2014年12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虞玮的朋友张杰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击倒在地。随后,被告离开,原告跟随被告至本市曹杨一村82号门口,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再次将原告击倒在地,导致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015年3月11日,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9573.6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80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1950元,保留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虞玮书面答辩称,原告云伟国酒后以行车线路为由,多次对被告朋友进行辱骂。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尾随被告至被告的居住地,声称要喊人报复,导致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事先就存在身体残疾,从事非法“摩的”运营,无正当职业,其是否能主张误工费存疑,对其余各项诉请亦有异议。被告不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普陀区曹杨一村82号附近路口,被告虞玮的朋友张杰因琐事与原告云伟国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击倒在地。随后,被告离开,原告尾随至曹杨一村82号门口,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再次将原告击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次年1月5日出院。经司法鉴定,云伟国受外力作用致左侧股骨颈骨折,已行左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术,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2月26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虞玮犯故意伤害罪,向我院提起公诉。2015年3月11日,我院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虞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告的伤情,经我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云伟国左下肢外伤,行左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损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供的(2015)普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各类费用单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虞玮将原告云伟国击倒在地致其受伤之事实,有检察机关指控及刑事判决书审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侵害,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参与纠纷,但被告故意伤害原告且后果严重,原告作为受害人仅一般过失,不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99573.63元,经审核其提供的病史及发票,扣除统筹及附加支付部分,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1044.4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称自己没有正当职业,平时开残疾车拉客,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主张8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云伟国医疗费人民币61044.49元、误工费人民币808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由被告虞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莉星审 判 员 向 颖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