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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南民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李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李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民初字第00900号原告张龙,男。委托代理人董鹏鹏,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负责人雷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磊,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李锋,男。原告张龙与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李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夜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委托代理人董鹏鹏,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磊,被告李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诉称,2015年10月1日19时,被告李锋驾驶长安牌陕HEE9**号小型轿车,在洛南县河滨北路洛南县中医医院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河滨北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张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龙被送往洛南县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2、腰3椎体横突骨折。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7430.74元已由被告李锋支付。本起事故洛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锋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张龙无责任。被告李锋驾驶的陕HEE9**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锋赔偿。原告张龙的损失为:医疗费7430.74元、误工费18586.17元、护理费7520元、交通费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80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合计36744.51元。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单按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锋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锋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应由原告退回给李锋。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9时,被告李锋驾驶长安牌陕HEE9**号小型客车,在洛南县河滨北路洛南县中医医院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河滨北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张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龙被送往洛南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2、腰3椎体横突骨折。住院治疗19天,所花费医疗费7430.74元已由被告李锋支付。本起事故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第6110212201501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龙无责任。被告李锋驾驶的陕HEE9**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张龙向本院起诉,要求按其诉请由二被告赔偿。上述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修车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李锋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洛南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龙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经依法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7430.7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治疗终结时间酌情确定误工天数为109天(3个月+住院19天),参照本地用工实际每天酌情按80元计算为8720元,原告要求按169天,每天按109.97元计算,因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与工资表不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住院19天,参照本地用工实际每天酌情按70元计算为133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按94天,每天按80元计算,本院亦不予满足;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9天,每天酌情按30元计算为570元;5、营养费按住院19天,每天酌情按20元计算为380元,原告要求按92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6、摩托车修理费按保险公司定损单计算为7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与实际不符,故不予认定。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9130.74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430.74元、误工费8720元、护理费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合计19130.74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不再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锋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李锋垫付原告的医疗费7430.74元,由本院在执行时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并退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龙各项经济损失19130.74元。(被告李锋垫付原告医疗费7430.74元,由本院在执行时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并退回被告李锋)。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夜远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璞 来自: